(2016)赣0203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郭应发与余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应发,余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民初545号原告郭应发,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江西省。被告余军,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现租住江西省。原告郭应发诉被告余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应发诉称,原告自2010年起受被告余军雇佣,给其位于景德镇市昌江区吕蒙乡新都陶瓷龙井路段的厂房从事浇灌混泥土、道路、楼面等作业。劳务报酬根据施工类别的不同,分别按照平方(地面、楼面),立方(桩、承台)、点工计算价格。截止2015年6月19日,被告余军共有44580元工程款项尚未给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劳动报酬款,被告或避而不见或以各种理由拖延不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44580元以及因迟延给付而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等其他一切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应发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郭应发身份证一份;二、署期为2015年6月19日的欠条一份。被告余军辩称,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属实,但被告在2016年过春节前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劳动报酬,故被告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应为34580元;另拖欠劳动报酬不存在产生利息。被告余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余军于2015年6月19日向郭应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6月19日,欠郭应发工程款人民币44580元。”后,余军在2016年过春节前向郭应发支付了1万元劳动报酬,余款未再给付。另,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就涉案纠纷向郭应发及余军作出一份《谈话笔录》。现因郭应发追讨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因诉争双方对调解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故本案调解无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郭应发身份证一份;二、署期为2015年6月19日的欠条一份;三、原告郭应发及被告余军向法庭作出的陈述及辩称。本院认为,被告余军向原告郭应发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余军应当在原告郭应发向其催讨欠款时,及时履行自身的还款义务。被告余军对拖欠原告余军劳动报酬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但对拖欠的金额提出抗辩,对被告余军提出的拖欠金额抗辩理由,原告郭应发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余军共计拖欠原告郭应发劳动报酬34580元。虽诉争双方在欠条中,就被告余军所拖欠款项滋生的利息未作约定,但被告余军作为劳动接受方,其拖欠原告郭应发劳动报酬实属不当,且拖欠时间已一年有余。故本院对原告郭应发诉请中的利息请求计算方式认定为,以人民币3458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7日,即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余军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应发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34580元及因迟延给付而滋生的利息(以人民币3458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7日起算至被告余军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由原告郭应发承担205元,被告余军承担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齐方人民陪审员 XX芳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