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3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武汉市厚胜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武汉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厚胜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武汉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944号原告:武汉市厚胜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十里棚村。组织机构代码:56558168-2。法定代表人:徐志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贝,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姚集镇工业街。注册号:420116000003343。法定代表人:喻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市厚胜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厚胜庭公司)诉被告武汉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城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胜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被告城发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厚胜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发建设公司立即向原告厚胜庭公司支付货款1414238元。2.判令被告城发建设公司立即向原告厚胜庭公司支付截止至2016年7月15日止的违约金557946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3.判令被告城发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9日,被告城发建设公司因承建通汇纺织服装研发加工中心与原告厚胜庭公司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城发建设公司购买原告混凝土,并对产品数量、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厚胜庭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城发建设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尚须依约支付货款1414238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7月15日的违约金557946元,并应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截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1972184元,并应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具状,请予以支持。被告城发建设公司辩称:1、城发建设公司未与原告、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2、城发建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3、即使存在合同事实,但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城发建设公司下设通汇纺织服装研发加工中心三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通汇项目部)与厚胜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城发建设公司为买方(甲方),厚胜庭公司为卖方(乙方)。由甲方向乙方预定C15、C20等多种型号混凝土。单价不一。数量为据实结算。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货款支付:乙方供货到结构封顶甲方付总价款的50%,余款在拆除脚手架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向乙方支付货款,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5%违约金。同时双方对产品检验、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甲方通汇项目部、乙方厚胜庭公司盖章确认。自2014年1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期间,厚胜庭公司向通汇项目部提供多种型号混凝土并由通汇项目部及其经手人王欢在厚胜庭公司提供的送货结清单上盖章签名确认。2014年12月15日,厚胜庭公司与通汇项目部确认厚胜庭公司提供混凝土累计11379立方米、累计货款3714238元。厚胜庭公司自认通汇项目部向其支付货款230万元,下欠货款1414238元未支付。是此,厚胜庭公司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工程名称为通汇纺织服装研发加工中心三标段的施工单位为城发建设公司。施工许可证号4201162013012800214BJ4003。合同开工日为2013年10月16日,合同竣工日为2014年9月27日。项目经理李华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结算清单、混凝土结算清单封面及施工许可证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厚胜庭公司与被告城发建设公司下设通汇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厚胜庭公司依约向城发建设公司下设通汇项目部提供了商品混凝土,通汇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城发建设公司享有与承担。城发建设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此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厚胜庭公司要求被告城发建设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41423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城发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即时付清货款,原告厚胜庭公司主张被告城发建设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被告城发建设公司抗辩按双方约定每日5%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调整按逾期货款的日万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城发建设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厚胜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4238元;二、被告武汉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厚胜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1423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双方结算确认之日即2014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上述一、二判项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0元减半收取11275元,由被告武汉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