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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何明星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11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4年5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7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何×在北京市大兴区×公司宿舍楼内因噪音问题与同事褚×发生纠纷,其间被告人何×持拳殴打褚×头面部,致其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褚×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何×于同年7月4日向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德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褚×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何×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褚×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何×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说明、被告人何×的身份证明及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被告人何×表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媚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