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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史浩平与杨彪、宝鸡鼎鑫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浩平,杨彪,宝鸡鼎鑫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2304号原告史浩平。委托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彪。被告宝鸡鼎鑫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下沟村*组。法定代表人郭卫平,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住所地:凤翔县城关镇秦凤路*号。负责人亢军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存新,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欢,系公司员工。原告史浩平与被告杨彪、宝鸡鼎鑫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杨彪,被告鼎鑫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鹏,被告人保财险凤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存新、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浩平诉称,2016年4月17日18时10分,他驾驶陕CX47**号小型轿车沿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与凤凰桥十字路口向西300米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被告杨彪驾驶的陕C576**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先后被送往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史浩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彪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杨彪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鼎鑫租赁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凤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662.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彪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他是陕C576**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鼎鑫租赁公司。事故发生后,他已为原告史浩平垫付2000元。他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凤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鼎鑫租赁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C576**号重型自卸车系被告杨彪挂靠在其公司,公司与被告杨彪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书,协议约定车辆发生事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杨彪也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凤翔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凤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C576**号重型自卸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8时10分许,原告史浩平驾驶陕CX47**号小型客车(车后乘坐王小东、李允利、邓宝现)沿宝鸡高新开发区大道与凤凰桥十字路口向西3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被告杨彪驾驶的陕C576**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史浩平、王小东、李允利、邓宝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浩平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当晚转至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腰1-3横突,腰1椎板及椎弓根)、腰4椎体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脊柱侧弯,住院治疗6天。2016年5月12日,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史浩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东、李允利、邓宝现无事故责任。2016年7月18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其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史浩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86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3600元(45天×80元/天)、误工费10500元[90天×(3500元÷30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元、车辆维修费20819元、车辆施救费400元,以上共计43442.52元(其中被告杨彪给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另查明,陕C576**号重型自卸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鼎鑫租赁公司,由被告杨彪实际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凤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3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上述事实,有原告史浩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高新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汇总表、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车辆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宝鸡工会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误工证明、工资表,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被告杨彪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凤翔支公司作为陕C576**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同起事故还造成陕CX47**号车辆三名乘坐人受伤,且伤者均已另案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承保事故车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杨彪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其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认定每天3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依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每天80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与本院庭后核实情况相符,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补充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其病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8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及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为其实际支出,该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史浩平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故被告杨彪、鼎鑫租赁公司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杨彪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史浩平垫付的费用属于本起事故引起的损失,应该计算进损失总额中去,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彪。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陕C576**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浩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9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浩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99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浩平车辆施救费400元、车辆维修费16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浩平剩余经济损失28842.52元的30%即8652.76元,以上合计22452.76元。(其中被告杨彪垫付2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彪)。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浩平司法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史浩平对被告杨彪、鼎鑫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史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史浩平负担18元,由被告杨彪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景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