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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楚辉、陈玉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楚辉,陈玉微,吴楚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496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城区。法定代表人:欧俊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男,该联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潮,男,该联社职员。被告:吴楚辉,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陈玉微,女,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吴楚填,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楚辉(下称第一被告)、陈玉微(下称第二被告)、吴楚填(下称第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谢松潮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付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10278.4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另计);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的付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的付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依法处理。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登塘信用社(下称登塘信用社)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第一被告向登塘信用社借款47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利率为年息10.08%,逾期还款的,登塘信用社有权按年息14.112%计收利息。同日,登塘信用社与第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在登塘信用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之后,登塘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第一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止,累计拖欠贷款本金47000元,利息10278.47元。经查,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之妻,并以甲方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登塘信用社系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属下分支机构,故此,本案以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吴楚辉、陈玉微、吴楚填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七份证据,该七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登塘信用社(下称登塘信用社)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登塘信用社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第一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10278.47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结欠利息情况表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可予认定。登塘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第一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三被告在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至本案诉讼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楚辉、陈玉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000元,并支付利息10278.47元(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112%另计);二、被告吴楚填对被告吴楚辉、陈玉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被告吴楚辉、陈玉微、吴楚填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还,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新代理审判员  林培婷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