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5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庆笋与薛振凤、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笋,薛振凤,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继刷,高友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5287号原告:陈庆笋,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斌,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娇梅,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振凤,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145240806M,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云锦大厦205室。法定代表人:方友谊。被告:薛继刷(曾用名:薛纪刷),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高友均,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了原告陈庆笋与被告薛振凤、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继刷、高友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6年5月31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46576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浙0327民初527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上述账号存款。因被告薛振凤、薛继刷、高友均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振凤、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继刷、高友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笋起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陈庆笋与案外人杨绍考和被告薛振凤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杨绍考和原告陈庆笋将其在被告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港安居工程项目部中所占的2.5股份以每股400万元转让给被告薛振凤享有,并约定了股份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此后,被告薛振凤向杨绍考付清了全部股份转让款,可一直拖欠原告陈庆笋的部分股份转让款。2014年11月22日,被告薛振凤向原告陈庆笋出具了一份《欠条》,结欠原告陈庆笋股份转让款328万元,同时约定从2014年11月22日起另按欠款总额的2%计付逾期付款的损失,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此,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港安居工程项目部和被告薛继刷、高友均作为担保人进行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薛振凤偿付原告款项328万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328万元的2%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继刷、高友均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庆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3、股份转让协议、欠条,用于证明被告薛振凤结欠原告股份转让款328万元及被告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继刷、高友均担保等事实;4、情况说明,用于证明杨绍考已经与被告薛振凤全部结清股份转让款的事实。被告薛振凤、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继刷、高友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7日,杨绍考、陈庆笋与薛振凤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杨绍考和陈庆笋将其在被告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港安居工程项目部中所占的2.5股份以每股400万元转让给被告薛振凤享有,转让款合计1000万元(其中杨绍考400万元、陈庆笋600万元),并对股份转让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此后,被告薛振凤向杨绍考付清了全部股份转让款,但一直拖欠原告陈庆笋的部分股份转让款。2014年11月22日,结双方结算,被告薛振凤结欠原告陈庆笋股份转让款计328万元,并由被告薛振凤出具欠条,注明“从2014年11月22日起另按欠款总额的2%计付逾期付款的损失,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未约定付款期限。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港安居工程项目部、被告薛继刷、高友均自愿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事后,被告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薛振凤结欠原告股份转让款32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请被告薛振凤支付股份转让款328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从2014年11月22日起另按欠款总额的2%计付逾期付款的损失,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此约定不明确,考虑到原告的损失系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薛振凤应赔偿自2014年11月22日起以32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港安居项目部系被告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龙港安居项目部在本案中提供的保证系在被告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龙港安居项目部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故原告诉请被告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龙港安居项目部提供的担保无效,但不能因此加重其他担保人薛继刷、高友均的担保责任,故薛继刷、高友均的担保责任限于薛振凤上述债务的2/3。因双方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薛继刷、高友均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薛振凤上述债务的2/3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权向薛振凤追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振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陈庆笋股权转让款328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薛继刷、高友均对上述款项的2/3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薛继刷、高友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薛振凤追偿;三、驳回陈庆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061元,由陈庆笋负担11861元,薛振凤负担12400元,薛振凤、薛继刷、高友均共同负担2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通利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将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