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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5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晓晓房产经纪部与:阮志华、:倪岳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晓晓房产经纪部,阮志华,倪岳叶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5809号原告:上海晓晓房产经纪部。投资人:朱小芳,总经理。被告:阮志华,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被告:倪岳叶,女,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原告上海晓晓房产经纪部与被告阮志华、倪岳叶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晓晓房产经纪部的投资人朱小芳、被告阮志华、倪岳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晓晓房产经纪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报酬25,600元。2016年8月20日,原告带客户周丽至被告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新村(C)29幢379号502室的房屋看房,当日周丽与被告在原告的促成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年8月23日,被告表示不愿意出售房屋并退回定金。根据合同约定,居间报酬25,600元应由违约方承担,但被告不愿支付,经协商未果。被告阮志华、倪岳叶辩称,被告其实并不愿意出售房屋,而是在原告和周丽的强烈要求下签订合同,仓促之下被告所持合同无房产证号、双方联系电话和原告的盖章(仅有原告投资人的签名),首期付款金额大小写也不一致(应以大写为准)。隔天被告即表示不愿出售房屋并退还定金,原告的居间行为未成功,不同意支付居间报酬。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尚未全部履行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周丽和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促成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的房屋出售给周丽,周丽则支付购房款1,280,000元;周丽和被告的居间报酬各为总房价的1%,如任一方违约,双方的居间报酬由违约方支付;双方签订合同支付定金并由被告交付材料后,居间方将协助双方共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签约当日,周丽按约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表示不愿履约并将定金退回。由此周丽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定金、赔偿损失并表示其未支付居间报酬,该起案件的案号为(2016)沪0120民初15817号,周丽与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则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未果,以致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居间方促成周丽与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由于被告不愿出售房屋与周丽解除合同,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双方的居间报酬,但根据约定原告的合同义务不局限于促成双方签订合同,还包括协助双方共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后一项合同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应酌情减少居间报酬。而被告认为其所持合同无房产证号、双方联系电话、原告的盖章及首期付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因该合同上有原告投资人的签名且双方对付款金额并无争议(以大写为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双方权利义务的明确。综上所述,原告就其合理部分的居间报酬15,36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志华、倪岳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晓晓房产经纪部居间报酬15,36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晓晓房产经纪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原告负担88元,被告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煜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春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