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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7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战想与代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战想,代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7009号原告:刘战想,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被告:代洪军,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义,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战想诉被告代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战想及被告代洪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战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烟酒货款6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系销售烟酒老板。2015年2月至4月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烟酒款60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上述拖欠货款事项,但至今仍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代洪军辩称:这个钱是存在的,但当时是工地使用的,承包人并不是被告,因这个不是被告所用,所以被告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战想系烟酒销售店老板。2015年2月至4月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烟酒款60400元,有相应清单为证。2015年11月17日,被告代洪军在原告书写的清单及欠条后签字确认,欠条载明被告代洪军欠原告刘战想烟酒钱60400元。因被告至今仍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具状起诉。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烟酒商品,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代洪军在原告出具的清单及欠条上签字确认,其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代洪军辩称该笔烟酒款系工地使用而非被告,但欠条上确系被告代洪军本人签字,且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刘战想要求被告代洪军支付烟酒货款6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洪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刘战想烟酒货款6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代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凡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