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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江水生与福建康旺福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水生,福建康旺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2556号原告:江水生,男,195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策新,男,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福建康旺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塘前乡塘前村陈坊坑自然村夹子庵地段。法定代表人:罗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水生与被告福建康旺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旺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水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康旺福公司偿还江水生地瓜款7976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曰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康旺福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底,康旺福公司因加工地瓜干需要,向江水生收购鲜地瓜22790斤,双方约定每斤0.35元,共计地瓜款7976元。该笔地瓜款已记入康旺福公司应付款明细账,有康旺福公司开具给江水生且盖有康旺福公司公章的应付款明细账为据。此后,经江水生多次催收,康旺福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地瓜款。为维护江水生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康旺福公司偿还江水生地瓜款7976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江水生的诉讼请求。康旺福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旺福公司系一家从事地瓜食品加工的企业,2014年底因加工地瓜干需要原材料,向江水生收购鲜地瓜。双方口头约定,价格0.35元/斤,收货后付款。江水生按约提供22790斤鲜地瓜,康旺福公司出具应付款明细账。后康旺福公司欠江水生货款计7976元。本院认为,江水生与康旺福公司之间口头约定有效,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康旺福公司结欠江水生货款7976元,经江水生催要后,其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江水生诉请要求康旺福公司支付货款7976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曰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康旺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福建康旺福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水生货款7976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曰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福建康旺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春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锦瓶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