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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6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李昊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6233号罪犯李昊,男,汉族,1986年8月20日生,中专文化,安徽省利辛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亳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昊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五千元)。被告人李昊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皖刑终字第000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李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6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交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系毒品犯罪且财产刑未执行完毕,根据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从严要求,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 琳审判员 吴 陶审判员 胡明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