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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3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汤某与詹某1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詹某1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321号原告:汤某,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王俊乔,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宇晗,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詹某1,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阳市。原告汤某与被告詹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王姝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万元(每年支付10万元,每年12月前付清,十年全部付完),作为女儿和男方母亲的生活费,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抚养费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詹某1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詹某2。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的内容为“女儿(詹某2)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男方支付100万元(每年支付10万,在每年12月份前付清,十年全部付完),作为女儿和男方母亲(张夏英)的生活费用”。原告陈述:离婚后,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的母亲(现已死亡)生前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后分文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原、被告按照上述协议之约定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书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确认,业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应当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抚养费负担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因双方当事人系于2008年12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抚养费应自2009年起每年12月前支付10万元,截至2015年12月前应支付7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人民币70万元。二、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姝平人民陪审员  周福英人民陪审员  李发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雅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