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2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阚克志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克志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克志,男,1965年8月5日出生,农民,五河县交通局城乡公交客运公司刘集车队原队长,户籍地五河县,住五河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克志犯行贿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阚克志为使其所在的五河县交通局城乡公交客运公司刘集车队(下称刘集车队)的违章行为获得交警关照,在任刘集车队队长期间,于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向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关中队一分队、三分队及城北中队各行贿2万元、1.7万元、4.2万元,合计7.9万元,认为被告人阚克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阚克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阚克志在任五河县交通局城乡公交客运公司刘集车队队长期间,为使车队在营运过程中的违章行为获得交警关照、逃避处罚,分别于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向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关中队一分队、三分队及城北中队多名警察行贿。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阚克志分别向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关中队一分队、三分队各行贿1万元、8000元,向城北中队行贿2.1万元,合计3.9万元。2、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阚克志分别向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关中队一分队和三分队各行贿1万元、9000元,向城北中队行贿2.1万元,合计4万元。综上,被告人阚克志共计涉案人民币7.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阚克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阚克志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丙、高某、杜某、刘某甲、赵某、张某甲、张某乙、盛某、刘某乙、刘某丙、黄某、蒋某、张某丙、常某、李某甲、钱某、李某乙、朱某甲、任某、王某、徐某、杨某、陈某甲、李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白某、朱某乙、陈某乙、刘某丁、沈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会计记帐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阚克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7.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阚克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阚克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判决如下:被告人阚克志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振辉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