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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红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2刑初70号公诉机关五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住五台县沟南乡,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3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台县看守所。五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娥、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盗窃物品,仍以1000元的价格从闫某某(已判决)处购买联想V550型号笔记本电脑及LV品牌挎包。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购买的笔记本电脑及LV品牌挎包给村长吕某某,让其帮忙转交至公安机关。经五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LV品牌挎包价值1128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841.5元,共计12121.5元。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成交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积极上交赃物,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师志平审判员  李 栋审判员  辛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