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29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肖建煌与佘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煌,佘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9民初804号原告:肖建煌,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被告:佘建成,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泰宁县。原告肖建煌与被告佘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建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建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佘建成偿还借款8万元、利息3.2万元。事实和理由:佘建成于2015年1月9日找肖建煌要求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二分,肖建煌按佘建成的要求将8万元汇入陈俊英(系佘建成合伙人)在泰宁县农村信用联社朱口信用社账户,佘建成答应周转半个月即还款给肖建煌。半个月后,肖建煌数次找佘建成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佘建成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佘建成于2015年6月26日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前将8万元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归还给肖建煌,但约定时间过后,肖建煌多次找佘建成均无果。佘建成未作答辩。肖建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肖建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汇款交易清单一份。佘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肖建煌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佘建成向肖建煌借款8万元,肖建煌按照佘建成的指示将该8万元汇入陈俊英在泰宁县农村信用联社朱口信用社账户。过了月余,佘建成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9日的借条,书面载明:“今借到肖建煌人民币8万元,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后佘建成未能还本付息,佘建成经肖建煌催讨后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书面承诺在2015年7月10日前还清8万元本金及利息。届期,佘建成未能还款,肖建煌向佘建成催讨借款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佘建成所借肖建煌借款8万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由佘建成出具的借条为据,肖建煌与佘建成之间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肖建煌要求佘建成归还借款8万元的请求可予支持。肖建煌与佘建成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利率,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佘建成所借肖建煌借款至今已超过20个月,肖建煌要求佘建成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20个月利息共计3.2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佘建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佘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肖建煌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3.2万元。若佘建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佘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晓军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