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2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岩罕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497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罕。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华、肖廷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罕以贩养吸,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2016年7月5日,勐海县民警在勐海县勐遮镇曼勐养村委会嘎拱村11号将被告人岩罕抓获,并经其供述,当场在该家门口旁鞋架上的一双帆布鞋子内查得毒品可疑物一袋,重19.5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书、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并当场从其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岩罕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岩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岩罕以贩养吸,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2016年7月5日,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在勐海县勐遮镇曼勐养村委会嘎拱村11号将被告人岩罕抓获,并经其供述,当场在其家门口旁鞋架上的一双帆布鞋子内查得毒品可疑物一袋,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19.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岩罕的基本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5日,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在在勐遮镇嘎拱村民小组村11号将被告人岩罕抓获的事实和经过。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机关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岩罕的人身及住宅进行检查,经其供述,侦查机关在其住所门口旁鞋架上的一双帆布鞋内提取到毒品可疑物的情况。5、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9.5克及取样送检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可疑物19.5克、包装物已经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岩罕对侦查机关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藏匿毒品的地方、藏匿毒品的鞋子、称量过程进行辨认的情况;证人岩某丙、岩某乙、岩某甲分别对向自己贩卖毒品的人进行了辨认的情况,经证人辨认,该人就是被告人岩罕。8、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经提取被告人岩罕及岩某丙、岩某甲、岩某乙的尿液进行尿检,被告人岩罕及证人岩某丙、岩某甲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证人岩某乙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吗啡阳性”;证人岩某丙、岩某乙因吸食毒品被勐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证人岩某甲已被刑事拘留,刀定荣因贩卖毒品被依法逮捕的情况。9、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已经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岩罕的情况。10、证人岩某丙(19岁)、岩某乙、岩某甲的证言,均证实各证人向被告人岩罕购买过毒品麻黄素吸食的事实及经过。11、被告人岩罕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岩罕向他人贩卖过毒品麻黄素的事实及经过。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岩罕供述的陌生的哈尼族男子、老二、大油肚等人,因其没有提供详细信息,侦查机关无法查找的情况。13、光盘,证实侦查机关对审讯进行同步录像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岩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侦查机关当场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9.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岩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25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5克,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勐海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玲审 判 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岩学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发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