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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4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立平、周孝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立平,周孝贞,刘益飞,徐樟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4299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市区江滨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淑锋,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毛立平,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江山市人,住江山市市区。被告:周孝贞,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山市人,住江山市市区。被告:刘益飞,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山市人,住江山市市区。被告:徐樟平,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山市人,住江山市市区。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毛立平、周孝贞、刘益飞、徐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玉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姜淑锋、被告周孝贞、刘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立平、徐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毛立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9月20日止利息8180.33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按月利率8.891665‰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337498‰据实计算的利息;2、被告周孝贞、刘益飞、徐樟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毛立平以购树脂粉为由向原告所属的贺村支行清湖分理处申请借款30万元,双方在《个人保证��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以月利率8.891665‰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如未按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被告刘益飞、徐樟平、周孝贞分别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融资保证函》中签字捺印,自愿为上述借款的归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借款。借款之后,被告借款利息交清至2016年6月20日止。其余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催收,被告借故不再履行归还义务。被告周孝贞、刘益飞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庭审中所诉事实相关联。被告毛立平、徐樟平未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作被告失去对事实和证据���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周孝贞、刘益飞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立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9月20日止利息8180.33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按月利率8.891665‰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337498‰据实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孝贞、刘益飞、徐樟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1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981元,由被告毛立平、周孝贞、刘益飞、徐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玉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敏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