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3民初7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庄某1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1,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7518号原告:庄某1,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郑某,女,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庄某1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桐乡市濮院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年××月××日婚生一女名庄某2,现年12周岁,现在桐乡市翔云小学六年级,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和,分开睡已有十年,现被告已搬出快半年时间,原告实在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因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故原告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庄某2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婚生女庄某2生活费每月500元至18周岁,并承担子女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的50%。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有犯罪前科,没有正式职业,女儿一直跟着被告生活,原告没有抚养过小孩。被告现在被原告赶出家门,希望能处理好这个问题。被告还受到原告威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自己的答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二、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庄某2系原、被告婚生女。三、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曾于2016年5月3日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离婚。四、借条2份,证明原、被告有欠款,欠款主要用来造房子及装修,原告需要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款已经还清了。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庄某2,现年11周岁。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一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已分居半年左右。2016年5月3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5月30日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双方的关系至今并无改善。另查明,双方当事人曾为装修房屋而向案外人借款5万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其系再婚,其与前夫育有一子,现已成年。诉讼中,本院依法征求庄某2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后因夫妻不和,双方自2016年5月左右开始分居,且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虽被本院判决驳回,但双方的关系并无改善,现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可确认原、被告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基于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女儿的抚养问题,本案原、被告的婚生女已年满11周岁,其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还与前夫育有一子,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双方的负担能力、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相应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在庭审中虽辩称原告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但原告提出异议,而被告亦未能进一步提供确凿证据证实相关债务的归还情况、利息金额以及债权人身份等具体情况,故被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庄某1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婚生女庄某2由原告庄某1抚养教育,自2016年11月起至庄某2年满18周岁止,被告郑某于每月15日前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凭具体正式票据各承担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