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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7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肖启发与吴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启发,吴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7962号原告肖启发。被告吴涛。原告肖启发诉被告吴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启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启发诉称,被告吴涛与原告肖启发经口头协商,被告向原告购买沙发、柜子、床、茶几、鞋柜,价格共为37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吴涛交付了家具,被告在确认收货后,仅支付500元的家具款,剩余3200元迟迟未支付。由于被告一直未付剩余款项,原告只能选择报警。被告吴涛分别于2016年4月30日、6月15日再次写下欠条,保证按承诺的期限支付所欠款项,但均未按期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涛支付拖欠原告的家具款3200元。被告吴涛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肖启发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吴涛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吴涛因向原告肖启发购买家具,写下欠原告家具款3700元的欠条,并保证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家具款的事实;2、欠条两份,欲证明被告吴涛分别于2016年4月30日、6月15日再次向原告肖启发写下欠条,在欠条中被告分别保证于2016年5月30日、7月30日付清家具款。被告吴涛未到庭应诉,视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吴涛因需购买家具自用,与原告肖启发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沙发、柜子、床、茶几、鞋柜,价格共为37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吴涛交付了家具,但被告在支付500元货款后,剩余32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吴涛向原告肖启发购买家具,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吴涛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违反约定而迟迟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肖启发家具款3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唐建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