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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8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景凤与被告王晓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凤,王晓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8427号原告:陈景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立娜被告:王晓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景凤与被告王晓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立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景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4493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护理费23179.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79元,复印费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辅助器具费5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王晓梅驾驶辽A850**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同江街景山路时与原告陈景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晓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景凤无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我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108天,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付,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同意赔付,交通费无异议,复印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被告王晓梅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王晓梅驾驶辽A850**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同江街景山路时与原告陈景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晓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景凤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结果为:“右髌骨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共住院108天,期间二级护理,普通饮食,原告支付医疗费44936.87元。出院后诊断书医嘱:加强营养。另查,被告王晓梅驾驶的辽A850**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应由商业三者险加以补充。但案件受理费、复印费,因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王晓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936.87元问题,因与住院病历及住院期间医药费票据相吻合,应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问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为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08天计算,应为10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问题,因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并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康复时间以及伤者年龄等综合情况予以考量,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179.5元问题,原告住院治疗108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家政服务协议书、护理费发票等,充分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9440元(180元/天×108天);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出院医嘱没有载明需加强护理以及相关的护理等级、护理人数等,故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9元,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和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结合原告实际住院108天及5次复查,其请求的数额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0元问题,应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问题,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在本案中,本次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52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辅助器具费应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景凤医疗费44936.87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景凤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景凤营养费为1000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景凤护理费19440元;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景凤交通费179元;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景凤辅助器具费520元;七、被告王晓梅赔偿原告陈景凤复印费3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八、驳回原告陈景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减半收取计400.5元,由被告王晓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翔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