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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杨楠杨某与赵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楠杨某,赵磊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3002号原告:杨楠杨某,女,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生闫某某,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磊赵某,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项城市。原告杨楠杨某诉被告赵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楠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楠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赵磊赵某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16日被告赵磊赵某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赵磊赵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杨楠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二,2006年5月16日被告赵磊赵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两位证人周某、任某到庭作证,证明与原告一起每年多次去找被告要钱。被告不予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赵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16日被告赵磊赵某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应否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了被告赵磊赵某签名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债务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杨楠杨某要求被告赵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06年6月17日起按月息1.44分计算利息的请求,对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其向本院起诉时,即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予还款,其逾期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磊赵某偿还原告杨楠杨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赵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栋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