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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执字第0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丹与汪南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丹,汪南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执字第00058-3号申请执行人:王丹,男,1967年1月15日生,住本县。被执行人:汪南炎,男,1968年3月17日生,住本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松民二初字第0060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汪南炎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货款96895.5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522元、执行费1390元。但被执行人汪南炎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汪南炎在宿松县孚玉镇西畴南街有一套间,房地产权证号为松房证字第××号。2014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松执字第00058-2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地产予以查封,现查封期限即将届满,应予续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汪南炎所有的位于宿松县孚玉镇西畴南街的套间(房地产权证号为:松房证字第××);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黄结弟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虞盛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四十二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办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承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