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谢静与杨正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静,杨正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1253号原告:谢静。委托代理人:万安松,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正权。原告谢静诉被告杨正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杨正权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乔志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静及委托代理人万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静诉称:被告的儿子杨某以购买房屋需要钱为借口,陆续向原告骗取28万元,事情败露后,杨某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在该局经侦大队民警主持下,被告自愿替杨某还款5万元,就余下23万元还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每年偿还不低于2万元;用某1栋1门1楼3号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作抵押,遇拆迁时优先用拆迁补偿款一次性还清;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把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交给原告,到2015年12月24日为止,被告仍然欠原告借款16万元未还,现被告的房屋已经纳入政府拆迁,起诉条件成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正权未到庭亦未应诉答辩、举证。经庭审,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XX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分多次向原告谢静借款共计28万元整。被告杨正权替杨某还款5万元后与原告谢静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杨正权于2013年12月还款2万元、2014年12月26日还款3万元、2015年12月24日还款2万元,尚欠16万元未还。原告因而诉至法院形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庭审核实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原、被告约定:“如在还款期间内,被告杨正权名下某房屋及土地遇拆迁事宜,无论乙方和拆迁单位达成何种拆迁补偿方案,乙方必须优先一次性还清拆迁当时所下欠的全部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还款协议的乙方即本案被告与拆迁单位达成拆迁补偿方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尚未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谢静要求被告杨正权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谢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乔志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