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申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舒兰社保局)因与通化东宝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建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通化东宝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申3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光闪,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该局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通化东宝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舒兰社保局)因与被申请人通化东宝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建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舒兰社保局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期间,正值舒兰社保局领导班子更替,时任主持工作领导由于患病无法坚持正常工作,基建处于中止状态���舒兰社保局工作人员无从知晓基建账目具体情况。2015年9月22日,舒兰社保局上级机关任命了新领导,在接手单位基建情况时,发现2007年10月16日,舒兰社保局曾给东宝建材公司指定账户汇款15万元的票据,此笔汇款在原审时未能发现,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应当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定作合同中甲方(舒兰社保局)代表是任洪兴,本案在原审时,任洪兴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并当庭认可尚欠东宝建材公司工程款128832.21元。原判决基于舒兰社保局的自认,在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判决舒兰社保局支付欠款111723.74元,无不当之处。本院审查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对账,舒兰社保局提供新证据15万元汇款票据,东宝建材公司已入账,此笔款项双方没有差异。对账过程中发现,舒兰社保局支付给乙方(东宝建材公司)代表施长富两笔共计60万元工程款,东宝建材公司仅入账30万元,双方账目存在差异。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时,东宝建材公司提供证人施长贵、施长富到庭说明了未入账30万元的去向。本院要求舒兰社保局找到任洪兴核实情况,舒兰社保局表示不能将任洪兴找来。任洪兴时任甲方代表,对工程情况应当比较清楚,其在法庭上的自认证明效力较高。舒兰社保局仅以双方账目支出和收入有差额为理由,不足以否定任洪兴一审自认的事实。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鹏审判员 王 红审判员 张丽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宣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