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3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1785号原告:王某。被告:郝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郝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我和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2015年农历8月份,被告和我以及我的家人吵架后,两人开始分居,分居至今,后经人调解未能和好。综上所述,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被告郝某书面答辩称,我和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家里的家务和农活都是我在做,财产由被告掌控。我和原告是2015年农历8月7日分居的。如离婚原告应分给我共同财产十多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一、原告提交结婚证原件一份;二、原告提交的王某书面证明一份;三、原告提交的王某书面证明一份。被告郝某的质证意见是:对结婚证无异议。我和原告在6月份发生过争吵,但王洪涛未曾从中调解。另外,王小平和王洪海和原告是朋友。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王小平和王洪海书面证明,因该证明出具人未到庭作证,对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6月份,双方生气导致分居,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当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维系家庭稳定的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更应该珍惜这段感情。夫妻生活期间难免会遇到矛盾,双方应妥善处理,不能动辄便要求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