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周杰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杰,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驮柏村陇泉经济联合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周杰,男,1975年6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粤景,广西越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驮柏村陇泉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驮柏村陇泉屯。负责人:梁海彬,该经联社主任(驮柏村陇泉屯屯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煜光,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杰因与被上诉人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驮柏村陇泉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陇泉经济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粤景,被上诉人陇泉经济社负责人梁海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煜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杰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解除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收益损失1081281元;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四、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评估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09年9月6日,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前召开村民大会,大会同意“土地收回由集体进行发包”;2、2009年9月30日《关于签土地承包合同书会议记录》证明经两次公开招标,但未有人投标。经村民代表与上诉人协商后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审法院以该证据没有提交原件而不给予采纳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未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这一认定明显属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只是规定“对外发包”这一事项必须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没有规定对外发包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必须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陇泉经济社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土地租金损失87390元正确。由于《土地承包合同书》被确认无效,上诉人失去了取得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依据。因此,上诉人应将其实际经营被上诉人30亩土地5年的承包金8739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周杰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二、请求陇泉经济社赔偿周杰经济损失1081281元。陇泉经联社向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一、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二、请求周杰赔偿陇泉经济社土地租金收益损失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3日,陇泉经联社召开村民大会,经讨论决定:将陇泉、陇沟、陇卜坡度25度以下、未经集体组织发包的土地作牧场地处理,由集体组织收回。2009年9月6日,陇泉经联社又召开村民大会,经讨论决定:从2010年3月1日前凡种有牧场地和荒地的一切农作物均停止耕种,并将范围内的竹、木、果树一律铲除(除木棉树外),由集体进行发包。因陇泉经联社需要对本经联社模水顶到龙沟峺底道路进行维修,2009年9月30日,时任陇泉经联社主任梁清林未召开村民大会讨论,便以陇泉经联社的名义与周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陇泉经联社)将陇泉、陇沟、陇卜三处约60亩土地发包给乙方(周杰)经营;承包期限30年,即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40年3月1日止;承包方式为以路换取经营权,即乙方负责修建陇泉模水顶到龙沟峺底(东面),全长约320米,以此换取土地承包经营权;道路规格为路面宽约5米,龙沟峺底最高处凿降2米,龙沟峺底(东面)建一座大涵洞,涵洞旁边约10米处建一个简易调车场;乙方须在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道路施工,否则,乙方预交20000元抵押款甲方不予退还,道路完工后,甲方应立即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立即将抵押款退还给乙方。周杰、陇泉经联社主任梁清林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盖公章,驮卢镇法律服务所在“见证人”栏内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周杰向陇泉经联社预交20000元抵押款,并开始修建一条陇泉模水顶到龙沟峺底(东面)全长约320米的道路、一个涵洞及一个长宽均为10米的简易调车场。周杰完成上述工程后,陇泉经联社将抵押款20000退还,并将陇沟牧场更底、模通、更糟、更旦、模伤等30亩土地交给周杰经营使用。周杰遂对该土地进行耕种。因村民黄文宝、梁高德、梁高峰、梁高进、梁高松、梁高显、梁海成未将土地退还陇泉经联社,2010年7月5日,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人民政府派出调处工作组召集陇泉经联社和黄文宝、梁高德、梁高峰、梁高进、梁高松、梁高显、梁海成7户村民对争议的陇泉、陇卜牧场的哥耳、坑溜、那磨、让宽、学生、浪槽马、更底、岜哥更、陇卜坑等30亩土地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达成协议。2010年12月20日,驮卢镇人民政府分别作出驮政发(2010)50号、51号、52号、53号、54号、55号、56号处理决定书。2015年5月2日,陇泉经联社将周杰在陇沟牧场更底、模通、更糟、更旦、模伤等30亩耕种的土地收回并翻种,周杰遂诉至一审法院如诉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周杰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周杰无法进行生产经营土地而造成的预期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陇泉经联社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周杰使用陇泉经联社土地5年的租金进行评估。经双方协选,一审法院委托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对周杰无法进行生产经营土地而造成的预期经济损失和陇泉经联社陇沟牧场更底、模通、更槽、更旦、模伤等30亩土地使用5年的租金进行评估。2016年2月1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国正价鉴字(2015)1453-50486号《土地经营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1.陇沟牧场更底、模通、更糟、更旦、模伤等30亩土地,使用年限25年、无法经营造成的损失为542245元;2.陇泉、陇卜牧场的哥耳、坑溜、那磨、让宽、学生、浪槽马、更底、岜哥更、陇卜坑等30亩土地,使用年限30年、无法经营造成的损失为539036元,合计1081281元。该鉴定机构作出国正价鉴字(2015)1454-50487号《土地租金价格评估意见书》:陇泉经联社陇沟牧场更底、模通、更槽、更旦、模伤等30亩土地使用5年的租金为87390元。另陇泉经联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周杰所修的道路造价进行鉴定,经双方协选,一审法院委托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道路的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4日,该鉴定机构回函:因双方无法提供图纸和具体施工详图做法,无法做出造价鉴定。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周杰释明是否主张修路损失,周杰当庭明确表示另案起诉。另查明,原陇泉经联社主任(屯长)梁清林与周杰是连襟关系。2016年4月18日,驮卢镇人民政府分别作出驮政发(2016)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撤销通知书,撤销驮卢镇人民政府作出驮政发(2010)50号、51号、52号、53号、54号、55号、56号处理决定。诉讼期间,周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对陇泉经联社在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14×××08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至64845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这两条规定对村民大会决议原则作了确认,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本案周杰系崇左市江州区石景林街道办友谊社区佛子二队的村民,属于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驮柏村陇泉经联社以外的个人。陇泉经联社作为发包方与周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前,应当先经过村民民主议定同意。2009年9月6日,陇泉经联社虽然召开村民大会,但是该次会议仅对“土地收回由集体进行发包”的事项进行讨论,并没有就“土地经营权发包给周杰的承包方案”进行讨论,因此,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未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都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周杰主张村民召开会议已决定收回土地对外发包,土地发包给谁不需要经过村民大会讨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关于周杰要求陇泉经联社赔偿无法经营土地的预期经济损失1081281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如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乃是自始无效,因此,周杰要求陇泉经联社赔偿其无法经营土地的预期经济损失108128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三、周杰应否赔偿陇泉经联社土地租金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周杰是以修路换取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向陇泉经联社支付承包费;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周杰释明是否主张修路费用,周杰当庭明确表示另案起诉,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至起诉时,陇泉经联社虽然已经将土地的经营权收回,但周杰基于《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签订,对涉案土地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了5年,周杰应支付占用使用期间的承包费,即土地租金。因此,陇泉经联社要求周杰赔偿土地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陇泉经联社陇沟牧场更底、模通、更槽、更旦、模伤等30亩土地使用5年的租金进行评估,2016年2月1日作出的国正价鉴字(2015)1454-50487号《土地租金价格评估意见书》:陇泉经联社陇沟牧场更底、模通、更槽、更旦、模伤等30亩土地使用5年的租金为87390元。该鉴定评估机构是合法取得,有评估资质和人员资格证,评估程序合法,对评估结论,予以采纳。周杰应支付陇泉经联社土地租金损失8739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周杰要求解除与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驮柏村陇泉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周杰要求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驮柏村陇泉经济联合社赔偿收益损失1081281元的诉讼请求;三、周杰赔偿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驮柏村陇泉经济联合社土地租金损失87390元。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2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财产保全费3762元,鉴定评估费40392.98元,合计55464.98元,由周杰负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签土地承包合同书会议记录》(原件);2、证人梁某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词。上述两份证据拟证实签订《关于签土地承包合同书会议记录》时已经召开过村民会议,村民同意上诉人经营涉案土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关于签土地承包合同书会议记录》中陇泉经联社所盖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周杰与时任经联社主任梁青林系连襟关系,不认可《会议记录》的内容,同时认为该《会议记录》不能证实土地发包通过了村民同意;对证人梁某所作的证词不认可,认为梁某对招标的内容不了解。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为了解决村民拉甘蔗困难的问题,陇泉经联社通过公开招标,以修建道路换取土地经营,因未有人参加投标,经梁清林、梁玉智、黄文才、梁某、梁碧波等5位村民代表与周杰协商同意后,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到驮卢镇司法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驮卢镇司法所作为见证人在《土地承包合同书》盖章确认。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同意解除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二审诉讼中经本院委托,一审法院裁定对陇泉经联社在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14×××08的银行存款予以继续冻结至648450元。本院认为,为了解决村民拉甘蔗困难的问题,陇泉经联社梁清林、梁玉智、黄文才、梁某、梁碧波等5位村民代表与周杰协商同意后,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到驮卢镇法律服务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驮卢镇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人在《土地承包合同书》盖章确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周杰依据合同的约定修建了一条陇泉模水顶到龙沟峺底(东面)全长约320米的道路、一个涵洞及一个长宽均为10米的简易调车场。陇泉经联社亦将2万元押金退给周杰。周杰履行修路义务后陇泉经联社并未按合同约定将陇泉、陇卜(地名)牧场的30亩土地交给周杰。同时,陇沟牧场(地名)30亩土地周杰也仅经营至2015年4月。2015年5月陇泉经联社村民将陇沟牧场的土地抢种,周杰已无法经营,因此,陇泉经联社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国正价鉴字(2015)1453-50486号《土地经营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陇沟牧场无法经营造成的损失为542245元和陇泉、陇卜牧场无法经营造成的损失为539036元,合计1081281元,但该评估结果仅为预期利益,具有不确定性,综合考量周杰修路的投入、已经营30亩土地5年的收入及陇泉经联社违约的后果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陇泉经联社赔偿周杰200,000元。双方在二审中同意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提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因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而无效理由不成立,如该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侵害了陇泉经联社村民的利益,应由陇泉经联社村民主张该合同无效,陇泉经联社以此理由主张《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陇泉经联社反诉主张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而无效并据此判决驳回周杰要求赔偿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及判决周杰赔偿陇泉经联社土地租金87390元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在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且双方也同意解除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二、判决解除上诉人周杰与被上诉人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驮柏村陇泉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三、被上诉人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驮柏村陇泉经济联合社赔偿上诉人周杰经济损失200000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2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财产保全费3762元,鉴定评估费40392.98元,合计55464.98元,由上诉人周杰负担45464.98元,被上诉人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驮柏村陇泉经济联合社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0元,由上诉人周杰负担9000元,被上诉人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驮柏村陇泉经济联合社负担231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文标代理审判员 黄 秀代理审判员 郑贤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晓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