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罗青桦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云东海社区居民委员会白沙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青桦,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云东海社区居民委员会白沙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218号原告:罗青桦,女,1996年11月16日,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平,系原告母亲。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云东海社区居民委员会白沙居民小组,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云东海社区居委会白沙村。负责人:何明坚,该村村长。原告罗青桦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云东海社区居民委员会白沙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白沙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罗青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青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口粮及年终分配款共计201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6年11月16日出生并入户在被告白沙村,出生后户口一直保留在白沙村。由于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的子女为由,不向原告分配2014年至2015年的分配款共2010元。被告白沙居民小组没有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何秀平是被告白沙居民小组的居民。原告出生后随母亲入户在被告白沙村。原告的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另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向云东海街道办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的收益分配资格。云东海街道办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三云行决[2012]1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享有白沙居民小组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并享有与该居民小组其他成员同等待遇。该《行政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向其组织成员发放分红及福利,具体情况如下:2015年2月16日分配2014年年终收益分配款,分配金额按本居民小组户籍人口零岁至十五岁,每人分540元;十六岁至五十岁,每人分810元;51岁及以上每人分1080元。2015年11月6日分配2015年年中分配款,分配金额按本居民小组户籍人口每人分配300元。2016年2月4日分配2015年年终收益分配款。分配金额按本居民小组户籍人口零岁至十五岁,每人分600元;十六岁至五十岁,每人分900元;51岁及以上每人分1200元。根据上述分配方式,原告罗青桦应得分配金额共计2010元。但上述分配款,被告白沙居民小组没有向原告分配。本院认为,云东海街道办作出的[2012]1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了原告有被告白沙居民小组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并享有与该居民小组其他成员同等待遇。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生效的行政决定对行政相对人有法律约束力。因而原告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被告拒不向原告发放分红及福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分配款201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沙居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云东海社区居民委员会白沙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青桦支付2014年至2015年的分配款2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云东海社区居民委员会白沙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敏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