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仕仁与陈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仕仁,陈绍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770号原告:梁仕仁,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大塘村委会农民,住。被告:陈绍明,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附城村委会农民,住。原告梁仕仁与被告陈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仕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仕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绍明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6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陈绍明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1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故意拖延不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陈绍明未作书面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绍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陈绍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梁仕仁借款20000元,被告立写了《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15日。原告梁仕仁以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陈绍明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了本金1200元给原告,其余借款经原告催促,被告仍不归还。为此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归还本金1200元为由,将请求归还的数额变更为:“被告陈绍明归还借款18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6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绍明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梁仕仁借款20000元,有被告签名并盖指模的《借据》及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所证实。被告借到原告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依约把款借给了被告,其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只归还借款本金1200元给原告,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8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6日起计付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原告请求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原告请求的即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绍明归还给原告梁仕仁借款188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8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绍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文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傅邦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