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8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小红、苗艳玲、张元军、郭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小红,苗艳玲,张元军,郭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初8670号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汪振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军,系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拉素支行行长。被告:吴小红,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元大滩村*组,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81********。被告:苗艳玲,女,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元大滩村*组,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241983********。系吴小红之妻。被告:张元军,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元大滩村*组,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56********。被告:郭平,男,1972年03月0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元大滩村*组,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72********。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小红、苗艳玲、张元军、郭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0元、保全费640元,共计1320元,由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少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廷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