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03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金宝启等诉亢广清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柳×,亢×1
案由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初字第03666号原告金×,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生杰,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硕,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女,1949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楠,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亢×1,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雨林,男,1960年6月1日出生。被告兼被告亢×1之委托代理人亢×2(亢×1之子),1990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金×、柳×与被告亢×1、亢×2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生杰,原告柳×之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亢×1、亢×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柳×共同诉称:原告柳×和金×1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原告金×和被继承人金×2。金×1于2010年3月1日因病死亡。金×2与被告亢×1是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为被告亢×2。2010年1月29日,金×2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前所在的北京市顺义区×开发建设项目于2010年1月10日已拆迁,金×2以及亢×1、亢×2取得相应的补偿。由于金×1后于被继承人金×2死亡,金×1应得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柳×和金×继承,柳×以及亢×1、亢×2作为金×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金×作为金×1的转继承人,均有权利继承被继承人金×2的遗产。现上述全部拆迁补偿以及金×2的遗产由亢×1、亢×2占有,二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金×2的遗产数额并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金×2的遗产(庭审中明确为依法分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拆迁款及相应的回迁安置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亢×1、亢×2共同辩称:二原告认为的拆迁款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其中还包括程×的份额。拆迁协议中的部分钱由于搬家等事宜已经花出去了。亢×1的母亲与亢×1在一个户口本上,拆迁中的11间房是在亢×1与金×2结婚前就有的,这不属于金×2的遗产范围。在金×1去世时,亢×1给了柳×4万元。在金×2的交通事故一案中,亢×1又给了柳×20万元。前后合计给了柳×24万元,这应该从柳×主张的继承金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柳×与金×至本院起诉亢×1、亢×2法定继承纠纷,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金×2的遗产。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769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记载,被拆迁家庭人口为程×、亢×1、金×2、亢×2四人,其中程×不在本案当事人的范围内。原告柳×、金×应当在确定金×2遗产份额后再行主张法定继承的相关权利。经本院释明,原告柳×、金×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更。本院在未明确金×2遗产份额的前提下,对于金×2遗产的继承问题无法进行处理”,裁定驳回原告柳×和金×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对该案均未提起上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4)顺民初字第769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金×、柳×的本次诉讼与(2014)顺民初字第7699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已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