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再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占强与被上诉人何树林、原审被告杨立民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占强,何树林,杨立民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再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占强,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凌源市北炉乡,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楠,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騄騄,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树林,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现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审被告:杨立民,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郭占强与被上诉人何树林、原审被告杨立民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9]沈高开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沈高开立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该院再审本案。该院再审后,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辽0192民再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占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占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楠、于騄騄,被上诉人何树林,原审被告杨立民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7月17日,何树林起诉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称,何树林承包沈阳艺欣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浑南孤家子XX号拆迁楼的建筑,前期投入人民币14万元,郭占强与何树林协商,由郭占强接手承建,由郭占强给何树林出具欠据,杨立民做担保,约定该工程主体结束后给付由何树林垫付的工程款14万元,但郭占强的主体工程始终没有完成,2009年3月,何树林发现该工程已经转包给另外公司承建,因此何树林提起诉讼,请求郭占强、杨立民共同给付欠款。杨立民、郭占强一审法定期限内未出庭应诉,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何树林承包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孤家子XX号回迁楼的建筑工程,前期投入人民币140000元(其中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其他费用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140000元),后此工程转交郭占强负责施工,郭占强将此工程前期投入款人民币140000元给付何树林。郭占强于2007年10月29日为何树林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郭占强负责,前期投入拾肆万元正,艺欣公司19#楼主体竣工,一次性付清欠何树林款,特此证明,欠款人为郭占强。王洪侠和杨立民为此款提供担保。后此工程由他人实际承建,郭占强未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担保人未履行担保的义务,故何树林提起诉讼,要求郭占强、杨立民给付欠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何树林于2009年9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对杨立民的笔迹进行鉴定,经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欠据中杨立民三字确属杨立民本人所书写。一审法院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郭占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杨立民、郭占强在一审法院送达过程中,陈述书写欠据属实,但郭占强对此工程并没有实际施工,庭审中郭占强、杨立民未出庭应诉,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根据何树林提供的证据对何树林的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郭占强与何树林协商承接原由何树林承包的沈阳市浑南新区生态园XX号回迁楼的建筑工程,并同意将前期投入款人民币140000元给付何树林,郭占强应按此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杨立民作为担保人,对此欠款应负连带给付责任。何树林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何树林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郭占强、杨立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何树林人民币140000元;二、驳回何树林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履行给付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郭占强、杨立民负担。何树林再审称,何树林承包沈阳艺欣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浑南孤家子XX号拆迁楼的建筑,前期投入人民币14万元,郭占强与何树林协商,由郭占强接手承建,由郭占强给何树林出具欠据,杨立民做担保,约定该工程主体结束后给付由何树林垫付的工程款14万元,但郭占强的主体工程始终没有完成,2009年3月,何树林发现该工程已经转包给另外公司承建,因此何树林提起诉讼,请求郭占强、杨立民共同给付欠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8500元,利息从2007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7月17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郭占强、杨立民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何树林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郭占强承担还款责任,要求杨立民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杨立民再审辩称,何树林陈述与事实不符,案外人王洪侠找到杨立民称与何树林是合作的关系,要求杨立民帮其给工程放两天线,结果线放完之后工程没有人干了,案外人王洪侠询问杨立民能不能找个人将工程转包出去,杨立民通过别人找到了本案另一被告郭占强,此后,由郭占强和王洪侠协商后,郭占强同意做这个工程。这时何树林就出现了,由此产生的郭占强和何树林签订的合同,就是何树林所说的欠据,欠据是王洪侠同意的情况下让何树林及郭占强签订的,并且案外人王洪侠作为第一担保人,杨立民又将其的名字添加上了作为担保人,此后杨立民就离开,对之后的情况杨立民不清楚。杨立民请求法庭追究何树林的合伙人王洪侠作为第一担保人的法律责任,杨立民仅为介绍人,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杨立民认为何树林和案外人王洪侠系串通,故何树林仅起诉了杨立民及郭占强,没有起诉案外人王洪侠。郭占强再审辩称,杨立民介绍其做艺欣XX号楼和xx号楼的二包。郭占强不同意偿还何树林诉请中的14万元及利息,理由是郭占强并未使用何树林的钱,同时郭占强并未实际施工案涉项目,整个项目是由案外人王洪侠在支配和操纵,欠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应该由王洪侠偿还给何树林,请求法院追加王洪侠为被告。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9日,何树林、杨立民、郭占强三人及案外人王洪侠共同形成欠据一份,写明:“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郭占强负责,前期投入拾肆万元整,艺新公司19#楼主体竣工,一次性付清欠何树林款,特此证明”。欠款人处有郭占强签名,担保人处有杨立民及案外人王洪侠签名。杨立民及郭占强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上面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在签订该欠据的同时,何树林将数额为人民币12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收据交给郭占强。郭占强称其系在王洪侠授意的情况下签署上述欠据。此外,郭占强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郭占强称该证明系案外人王洪侠于2008年5月15日为其出具,写明:“今郭占强在浑南新区生态园XX号楼和xx号楼给王洪侠、何树林的欠条全部作废,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以后两者没有任何关系,此条法律生效”。证明尾部写明收条人王洪侠。郭占强称,该证明中的“给王洪侠、何树林的欠条”即本案诉争的何树林持有的人民币14万元的欠据,给王洪侠另有欠条人民币6万元,故总计人民币20万元。该份证明系因为无法施工完成案涉工程,故郭占强找到王洪侠要求王洪侠退回之前的欠据,由于王洪侠没有退回欠据,故另行出具了该份证明。在证明尾部写明收条人王洪侠,系由于郭占强将书写欠据时一并收到的保证金收据一并退还给了王洪侠。但何树林称对郭占强及案外人王洪侠之间的证明并不知情。原审过程中依何树林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07年10月29日欠据担保人处“杨立民”签名笔记是否为杨立民本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担保人处签字是杨立民本人所写。上述事实,有何树林、杨立民及郭占强的陈述、欠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何树林与郭占强之间并非典型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借款事实的前提存在。何树林称其系借款给案外人王洪侠,王洪侠将此债务转移给郭占强并形成欠据。郭占强称系为了承包艺新公司的工程项目,而在王洪侠的授意下,同意给何树林出具欠据。但是,各方当事人对欠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认可欠据的签订系在各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故该欠据的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欠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欠据规定履行各自义务。该欠据中明确写明:“前期投入拾肆万元整,艺新公司19#楼主体竣工一次性付清欠何树林款,特此证明”。欠款人签字处有郭占强签名,故郭占强负有付清何树林欠款的义务。郭占强至今没有偿还上述欠款,故何树林要求郭占强偿还欠款人民币14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此外,欠据中约定XX号楼主体竣工一次性付清,但庭审查明,由于实际情况变化,郭占强最终并未实际施工该工程,何树林也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但何树林与郭占强并未对变更后欠据如何处理作出新的约定,对欠款如何偿还、何时偿还也未做新的协商,故该还款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其视为还款期限届满。本案中,何树林于2009年7月17日到本院诉讼,应视为何树林主张其权利,还款期限届满。对于何树林主张的从2007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7月17日止的利息,由于双方未在欠据中约定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何树林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郭占强辩称,其并未实际施工该工程,并于2008年5月15日与案外人王洪侠就案涉的欠据如何处理问题作出协商,案外人王洪侠为其出具证明一份,写明郭占强给何树林出具的欠据作废,故郭占强不应偿还何树林人民币14万元的抗辩,一审法院再审认为,郭占强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其与王洪侠之间的约定,由于王洪侠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即使郭占强所述属实,但该份证明系王洪侠为其出具,但其中却免除了郭占强对何树林的欠款义务,且王洪侠并没有得到何树林的授权,代表何树林作出决定,故该证明中关于免除郭占强负有的对何树林的还款义务的约定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郭占强以此作为免除其还款义务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郭占强与王洪侠之间的纠纷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以保护每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于何树林要求杨立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何树林要求杨立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变更[2009]沈高开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为郭占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何树林人民币140000元,杨立民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维持[2009]沈高开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郭占强、杨立民共同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杨立民负担。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虽然何树林基于郭占强出具的欠据主张郭占强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审对此已予认定。根据何树林的诉讼请求及陈述,涉案欠据的形成系经何树林同意,案外人王洪侠把其对何树林应承担的债务转移给了郭占强,故原审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应确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本案何树林主张案涉款项14万元系其出借给案外人王洪侠,并经其同意,王洪侠将该债务转移给郭占强。郭占强认为何树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王洪侠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主张何树林与案外人王洪侠系合作关系,其与何树林、案外人王洪侠系建设工程转包关系,故案外人王洪侠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综上,原审判决遗漏诉讼当事人,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民再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退回郭占强。审 判 长  王曌鋆审 判 员  孙晓娟代理审判员  权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 睿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