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5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与陈巍、王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陈巍,王爱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201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住所地宁城县大城子镇下五家村。负责人:赵俊峰,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女,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巍,男,汉族。被告:王爱军(被告陈巍之妻),女,汉族。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与被告陈巍、王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巍、王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巍、王爱军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17810.30元,合计187810.30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5月29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2、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陈巍、王爱军与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被告陈巍、王爱军以其名下位于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北(人险楼)3单元6楼西户房产一处抵押担保,借款金额为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2日。2015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5日。贷款到期后,上述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截至2016年5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170000元,利息17810.30元。被告陈巍、王爱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被告陈巍、王爱军与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及抵押人为被告陈巍、王爱军,贷款人在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限内,在170000元最高限额内,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具体金额、用途、利率、期限见借据;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逾期利率按借据利率的150%执行,没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息。抵押人以其共同共有的座落于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D段西侧哈河大街北侧(人险楼)3单元6楼西户房产一处为上述最高限额内的贷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后的全部贷款余额、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并于2015年8月7日在宁城县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8日,二被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5日,利率为月息10.20‰。该笔借款截至2016年5月29日,尚欠本金170000元,利息17810.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陈巍、王爱军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巍、王爱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本金170000元,利息17810.30元,合计187810.30元。2016年5月30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巍、王爱军未能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时,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对二被告为本案贷款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D段西侧哈河大街北侧(人险楼)3单元6楼西户房产一处的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在前述第一项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被告陈巍、王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秀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霍伶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