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高敏洁、郎国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敏洁,郎国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470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敏洁,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郎国峰,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敏洁、郎国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敏洁、郎国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敏洁系新民市梁山镇苗苗乐幼儿园园长、实际负责人。2016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高敏洁安排该幼儿园的24名儿童及1名教师乘坐该幼儿园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放学回家,并让被告人郎国峰驾驶该白色金杯牌面包车运送该幼儿园的24名儿童及一名教师。被告人郎国峰驾车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梁山镇梁山村老市场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郎国峰、高敏洁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敏洁、郎国峰实施了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危险驾驶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敏洁、郎国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敏洁系新民市梁山镇苗苗乐幼儿园园长、实际负责人。2016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高敏洁安排郎国峰驾驶核定载客人数为9人的、无校车标识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搭载24名儿童放学回家。车上乘员除司机郎国峰之外还包括一名跟车教师。被告人郎国峰驾驶该车辆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梁山镇梁山村老市场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郎国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违法现场照片,户口信息,被告人高敏洁、郎国峰的供述等证明材料。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敏洁作为新民市梁山镇苗苗乐幼儿园园长,白色金杯牌面包车的实际管理人,安排被告人郎国峰严重超过额定载客乘员从事校车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敏洁、郎国峰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高敏洁、郎国峰超过额定乘员人数40%以上搭载乘客,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敏洁、被告人郎国峰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且均主动交纳罚金,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敏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被告人郎国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盟审 判 员 林述静代理审判员 宋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