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行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松与韶关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松,韶关市公安局松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2行终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松,男,1976年4X月XX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居民,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韶钢下元村新村。法定代表人:孙先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世强,韶关市公安局松山分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慧,韶关市公安局松山分局治安大队队长。上诉人杨松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公安局松山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松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203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松是宝钢特钢有限公司职工,受害人程晓文、蒋弦弋、郑慧珊分别为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原人力资源部经理。杨松因停职待岗、工资等问题对受害人程晓文、蒋弦弋、郑慧珊心存不满。杨松为中国移动电话号码“137××××8866”的实际使用人。杨松于2015年12月1日起,多次用“137××××8866”号码往受害人程晓文、蒋弦弋、郑慧珊手机里发送短信。短信内容含有大量“狗男女”“王八蛋”“准备后事”“送你们上路”“杀”等带有侮辱、威胁性质的字眼。2016年3月10日,受害人蒋弦弋向被告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对其不断收到杨松骚扰短信一事进行查处。“公安松山分局”接到蒋弦弋报案当天即立案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取证,收集了相关证据后,告知杨松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杨松所享有的权利。因杨松明确表示其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公安松山分局”于立案当天作出了韶公松(治)行罚决字(2016)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松用手机发送的威胁、恐吓信息对受害人程晓文、蒋弦弋、郑慧珊的工作、生活造成干扰,决定对杨松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期限从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20日,现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韶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韶市机编字(2002)90号文件,“公安松山分局”作为负责韶钢集团公司行政区域内的警备工作的公安机关,具有查处辖区内违法行为的职权。“公安松山分局”对杨松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杨松用手机发送的威胁、恐吓信息给程晓文、蒋弦弋、郑慧珊的行为,已对程晓文、蒋弦弋、郑慧珊的工作、生活造成干扰。一、杨松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杨松因与公司的劳资纠纷,希望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干扰公司领导,让公司领导为其解决工作、工资等问题,主观意图明显。二、杨松实施了往程晓文、蒋弦弋、郑慧珊手机里发送带侮辱、威胁等字眼短信的行为。杨松认为其发送的短信不会对程晓文、蒋弦弋、郑慧珊的工作、生活造成干扰,但其发送的短信包含大量威胁内容,任何一个心理正常的人接到该类型短信都会产生恐惧心理,足以影响正常工作、生活。杨松认为其发的短信不会干扰受害人正常工作、生活的观点不能成立。“公安松山分局”认定杨松用手机发送的威胁、恐吓信息对受害人程晓文、蒋弦弋、郑慧珊的工作、生活造成干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杨松多次发送的侮辱、恐吓信息,已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应当受到处罚。“公安松山分局”对杨松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公安松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告知杨松告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在杨松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公安松山分局”作出韶公松(治)行罚决字(2016)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杨松,“公安松山分局”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公安松山分局”作出的韶公松(治)行罚决字(2016)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支持。杨松要求撤销韶公松(治)行罚决字(2016)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能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杨松于2016年3月10日在与单位的相关负责人解决劳资纠纷问题时,被“公安松山分局”治安大队非法绑架至该分局刑警大队非法限制杨松人身自由数小时后,押送杨松拘留十天。从“公安松山分局”的答辩状可以看出,“公安松山分局”是先抓人后立案,在不调查事情原由凭蒋弦戈等一面之词就非法侵害杨松的人身权益,“公安松山分局”颠倒黑白,滥用职权,而且伪造证据。而原审法院只听信“公安松山分局”口述和答辩状,对杨松的异议不予理睬。开庭时多次打断杨松发言,在审判员要杨松一句话概括本案时,杨松未发言就宣布休庭,对“公安松山分局”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在“公安松山分局”提供的答辩状中并无人提到生活、工作被干扰的问题和相关证据,仅凭“公安松山分局”的一面之词原审法院便草率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杨松认为原审法院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而轻信“公安松山分局”的口述作出判决,是违反法律法规的。为了维护杨松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公安松山分局”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和赔偿责任,纠正其错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审理此案撤销原判决,并改判,责成“公安松山分局”赔偿杨松的各项损失。“公安松山分局”辩称:“公安松山分局”对杨松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裁适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一、2016年3月10日,“公安松山分局”制作的韶公松(治)受案字(2016)00011号《受案登记表》,记载的内容包括:“案件来源,报案”“报案人,蒋弦弋”“接报时间,2016年3月10日16时15分”“简要案情:2016年3月10日16时15分许,韶钢宝钢特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蒋弦弋打电话报称……现杨松本人又再次到我办公室干扰工作,请求公安机关处理。”二、2016年3月10日,“公安松山分局”制作了韶公松(治)行传字(2016)00006号《传唤证》,传唤杨松于2016年3月10日16时30分到“公安松山分局”接受询问,并告知:“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依法强制传唤”,有该分局的《传唤证》为据。在该《传唤证》中,记载“被传唤人到达时间:2016年3月10日16时30分”“被传唤人离开时间:2016年3月10日20日55分”。三、2016年3月10日17时06分至2016年3月10日18时59分,“公安松山分局”在“公安松山分局”办案中心询问杨松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四、2016年3月10日,“公安松山分局”告知了杨松陈述和申辩权,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为据,该笔录记载:“答: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在结尾部分,写有:“违法行为人杨松拒绝签名”等,并注有:“办案民警:吴某某、余某某”签名,记载的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19时55分”。五、2016年3月10日,“公安松山分局”吴某某、余某某写了一份《到案经过》,该经过写明:“杨松在接受传唤过程中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本院认为:“公安松山分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韶公松(治)行罚决字(2016)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公安松山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以及手机短信截屏图片所记载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类的证据表明,杨松三次以上对程晓文、蒋弦弋、郑慧珊实施了侮辱、恐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不仅如此,杨松的行为不仅数量大,持续时间较长,且涉及三人,属于情节较重行为。因此,可以确认“公安松山分局”处罚杨松,证据确凿。而且,“公安松山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有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的规定,对杨松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除此之外,如本判决书“本院另补充”一节所载,“公安松山分局”在对杨松进行治安行政处罚之前的程序,经过了立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至于杨松上诉提出“公安松山分局”先调查后立案等问题,经查不能成立。“公安松山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表明,该分局在受理报案后,立即进行调查,并传唤杨松进行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公安松山分局”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杨松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徐肇廷审判员 李应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翠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