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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燕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燕,女,1960年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O月30日由平乐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进行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燕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华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王燕在交通银行桂林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86),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燕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2013年12月至2015年间,交通银行桂林分行多次对其采取电话、邮寄、上门等方式催收。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2526.79元未归还。2009年11月,被告人王燕在中国农业银行平乐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95)。2012年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燕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2013年9月5日、9月18日、11月3日、2015年4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平乐县支行四次对其信函催收。2013年10月24日、12月25日两次对其上门催收。共透支本金人民币7728.50元未归还。2010年9月,被告人王燕的丈夫金某强(已判刑)在中国农业银行平乐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6×××40)。金某强将该卡交由被告人王燕使用,2012年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燕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2013年9月6日、9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平乐县支行两次对其信函催收。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9671.46元未归还。2011年8月,金某强在交通银行桂林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86),金某强将该卡交由被告人王燕使用,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燕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2013年11月至2015年间,交通银行桂林分行多次对其采取电话、邮寄、上门等方式催收。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9959.54元未归还。2013年7月,金某强在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5×××29),金某强将该卡交由被告人王燕使用,2013年7月至9月,被告人王燕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2013年9月至2015年间,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分行多次对其采取电话、公告、上门等方式催收。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9833.90元未归还。被告人王燕与金某强因无力偿还,于2013年9月逃匿至贵阳并更换电话号码逃避银行催收,2015年10月27日在贵阳市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被告人王燕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燕在第三、四、五起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王燕先后向交通银行桂林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平乐县支行申领信用卡,在上述银行核发信用卡后,王燕持自己申领的信用卡及其丈夫金某强已申领交由其保管、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用于其丈夫金某强为法定代表人、其为财务负责人的平乐县金信诺综合贸易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被告人王燕每次透支消费后,金某强对其透支行为予以认可,因无力偿还,被告人王燕与其丈夫于2013年9月逃匿至贵阳并更换电话号码逃避银行催收。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至案发拖欠上述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199720.19元未还。具体分述如下:一、2011年8月,被告人王燕在交通银行桂林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86),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燕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2013年12月至2015年间,交通银行桂林分行多次对其采取电话、邮寄、上门等方式催收。截止至案发,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2526.79元未归还。二、2009年11月,被告人王燕在中国农业银行平乐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95)。2012年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燕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2013年9月5日、9月18日、11月3日、2015年4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平乐县支行四次对其信函催收。2013年10月24日、12月25日两次对其上门催收。截止至案发,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7728.50元未归还。三、2010年9月,被告人王燕的丈夫金某强(已判刑)在中国农业银行平乐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6×××40)。金某强将该卡交由被告人王燕使用,2012年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燕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2013年9月6日、9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平乐县支行两次对金某强信函催收。截止至案发,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9671.46元未归还。四、2011年8月,金某强在交通银行桂林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86),金某强将该卡交由被告人王燕使用,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燕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2013年11月至2015年间,交通银行桂林分行多次对金某强采取电话、邮寄、上门等方式催收。截止至案发,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9959.54元未归还。五、2013年7月,金某强在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5×××29),金某强将该卡交由被告人王燕使用,2013年7月至9月,被告人王燕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2013年9月至2015年间,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分行多次对金某强采取电话、公告、上门等方式催收。截止至案发,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9833.90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王燕于1960年1月28日出生,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遵义路责任区刑警队公安干警于2015年10月27日将王燕抓获;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15日平乐县公安局将王燕列为上网在逃人员;4、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6)桂0330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金某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向被害人中国农业银行平乐县支行退赔人民币99671.46元、向被害人交通银行桂林分行退赔人民币49959.54元、向被害人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分行退赔给人民币29833.9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5、王燕申请交通银行信用卡的登记资料、使用信用卡的银行流水、交通银行对王燕的催收情况、王燕交通银行信用卡号62×××86的账户信息、受案登记表,证实王燕在交通银行办理的信用卡所填写的邮寄地址是平乐县金信诺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住宅电话0773—78××××5,家庭地址是平乐县盐仓街×××号。从2011年9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多次持卡号为62×××86信用卡进行消费,共计透支本金12526.79元未归还。交通银行从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分别以电话催收、上门催收、信函催收等催收方式对王燕进行多次催收,均联系不上王燕本人;6、申请卡片资料、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账户信息明细及银行流水明细、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挂号信退信、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证实王燕于2009年1月30日申请办理农行的信用卡,填写的住址为平乐镇中关居委会盐仓街×××号,联系电话131××××8593,王燕持62×××95卡多次透支消费,中国农业银行平乐县支行于2013年9月5日、9月18日、11月3日。2015年4月1日多次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将催收通知书分别寄到王燕的住所以及公司所在地,对其信函催收。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于2013年10月24日、12月25日对其上门催收,因无人在家、单位门关闭无法送达。截止案发,共透支本金人民币7728.50元未归还;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穗贷记卡透支做催收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挂号信退信、农行信用卡申请表、账户信息明细,证实2014年2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向平乐县公安机关报案,称金某强在在农行办理信用卡(卡号46×××40)恶意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并已超过还款限3个多月,截止2013年9月17日欠农业银行本息合计人民币101743.68元。平乐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于2013年9月5日、9月18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将催收通知书分别寄到金某强的住所地以及公司所在地,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和9月20日被退回的事实;8、金某强申请交通银行信用卡的登记资料、金某强使用信用卡的银行流水、对金某强的催收情况、金某强卡号62×××86的账户信息,证实金某强在交通银行办理的信用卡所填写的邮寄地址是平乐县金信诺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住宅电话0773—78××××5,家庭地址是平乐县盐仓街×××号。从2011年9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多次持62×××86信用卡进行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9959.54元,利息27598.10元未还。交通银行从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分别以电话催收、上门催收、信函催收等催收方式对金某强进行催收,均联系不上金某强本人;9、报案材料、整付零寄交寄清单、催收公告、催收情况统计表、工行信用卡申请表、账户55×××29信息明细,证实金某强于2013年6月24日申请办理工行的信用卡,填写的住址为平乐镇盐仓街×××号,单位名称为平乐县金信诺综合贸易有限公司,联系电话为131××××8593,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分行信用卡中心于2015年12月1日向平乐县公安局报案称金某强所办理的卡号为55×××29的信用卡,超过银行规定期限未归还,工商分行桂林分行于2013年1月份2015年11月份,分别以人工电话催收、系统语音催收、系统短信催收、人工信函、催收公告等催收方式对金某强进行催收,均联系不上本人。截止到2014年12月26日,透支人民币本金29833.90元未还。二、证人证言1、金某云(系金某强、王燕女儿)证言,证实因金信诺公司负债太多,公司经营不下去其父母才出走,其父母出走后一直没有与其联系,桂林市交通银行的人打电话给我叫我帮父母还交通银行所透支的钱;2、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金某强与其老婆王燕共向其借款人民币66万元,后来打电话给王燕追她还钱,她和金某强的电话是关机的。三、同案人金某强(系王燕丈夫)的供述,证实:我是平乐县金信诺综合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我去银行办了三张信用卡,办好后均交给我妻子王燕使用。我公司的资金运作都是我妻子王燕在操作的。我办信用卡的目的,就是用信用卡透支的钱,解决公司资金运作紧张的问题。再加上我对信用卡的操作不懂,所以信用卡办好回来后就把它交给我妻子操作。她(王燕)一般都是满额透支,她用我的信用卡透支了钱后,银行部门就会有一条信息发到我的手机上,我从信息知道她透支了多少钱。四、被告人王燕供述及辩解,证实:金某强名下的信用卡一直是我在使用。因原来我们经营金信诺公司时,公司的账目及资金运作都是我在经手。我们办信用卡的目的,是因公司的资金运作紧张,为解决公司的资金运作问题,才办信用卡。我丈夫金某强的信用卡办好后,他就把信用卡给我,我对信用卡的透支业务进行操作。后来因为无力偿还,于2013年9月份就外出到贵阳躲债,到贵阳后,我和金莫强都变更了电话号码,未告知申领信用卡的银行,我和金某强的信用卡透支的钱至今未归还。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和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自己的信用卡及与其丈夫金某强用金某强的三张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且透支后更换电话号码,逃避银行催收,属于“恶意透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燕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燕与金某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是主犯,但被告人王燕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燕在第三、四、五起犯罪事实(即透支金某强的三张信用卡)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经查,被告人王燕与金某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虽然其透支金某强的信用卡经过金某强的同意或者是默认,但鉴于被告人与金某强是夫妻关系,其透支信用卡的目的是为了其与金某强共同经营的金信诺公司的资金周转,被告人王燕是金信诺公司的财务主管,其与金某强均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透支金某强信用卡的犯罪中是从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燕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四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燕退赔给被害人交通银行人民币12526.79元、退赔给中国农业银行平乐县支行人民币7728.50元;被告人王燕与本院(2016)桂0330刑初字第78号生效判决的被告人金某强共同退赔给被害人中国农业银行平乐县支行人民99671.46元、退赔给被害人交通银行桂林分行人民币49959.54元、退赔给被害人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分行人民币2983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民基代理审判员  覃 甜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