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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3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华与李长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李长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3299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3日,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XX典,男,汉族,生于1949年11月23日,退休教师,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反诉原告)李长勇,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21日,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孙慧慧,河南楚王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华诉被告(反诉原告)李长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典,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下午4点左右,李长勇看到原告李华的13亩麦子割完,李长勇把自己家里的大型拖拉机开到李华拉麦子的必经之路把路堵死,6点钟下起大雨,把李华承包的13亩麦子全部堵在麦地里,下雨后李华借用张付理的手机向平昌派出所报警,后有干警村干部,乡民调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信阳地区麦子大丰收,每亩单产1000斤。13亩×1000斤=13000斤×1.21元=15730元。这些粮食是李华全家耕种来的,由于被告李长勇堵路造成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长勇赔偿原告李华13亩麦子的所有经济损失15730元。被告李长勇辩称: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在原告亲笔签字的村委会调解意见书中,明确记载“李传潜不让走路,造成小麦霉烂几千斤(需要核实)”;村委会对本案的说明中载明“收割机压了李传潜的小麦,李传潜看到后就去问李华……”该两份证据足以证实,并非被告李长勇实施了上述行为,而是李传潜(系被告父亲)所为。因此,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人是李传潜,并非被告李长勇,被告并未参与该案。关于本案发生的事实,原告所诉有误:本案发生于2015年5月29日,并非5月28日,有接警登记表予以证实;本案的发生起因是由于原告李华的收割机从被告李长勇家麦田旁经过时,将被告的麦子压倒一片,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有派出所执法视频为证,为此李传潜找原告问明情况后即离开。本案之所以发生,是由原告对被告造成损失在先,被告父亲李传潜向原告主张其合法权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麦子霉烂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在村委会对本案进行调解的会议记录中,明确记载,小麦“如何霉烂不详”。并且原告主张13亩麦子全部霉烂没有事实依据,与其在村委会调处意见书中所诉“造成小麦霉烂几千斤”相互矛盾。原告主张小麦单价1.21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诉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主张其损失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告驾驶收割机从被告李长勇麦田边路过时,收割机碾压麦田中的麦子,对被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事后,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无果,为了维护李长勇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反诉人损失8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答辩称:对反诉状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下午4点钟,原告开收割机去自己承包田里收割13亩小麦,路过必经之路,因路太窄,将被告的紧挨路边的麦子压倒,被告的父亲便骂原告,被告便将大型拖拉机开来停在原告必经之路上,原告收割的小麦无法拉走。6点多钟,原告小麦刚割完,天下大雨,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原告便借别人的手机报警,平昌派出所干警和村干部到现场,被告刚将拖拉机开走,原告才将被雨淋湿的小麦拉回家。原、被告所在的村委会证实:徐湾村冷庄组李华、李长勇二人纠纷一事,李华小麦确实霉烂很多,村委协调,双方分歧较大,建议走法律程序。十三亩小麦徐湾村委会盖章2016.5.10。小麦亩产量1000斤,国家保护价1.21元/斤。被告反诉称要求原告赔偿8000元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在庭审认可:是自己开的拖拉机,但其只堵路二十分钟。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开收割机到自己承包的13亩责任田收割小麦,路过必经之路,将被告的小麦压倒,而发生纠纷。被告将拖拉机停在原告拉麦的必经之路,由于天下大雨,致使原告收割的小麦未能及时运走被淋湿,原告小麦的淋湿后霉烂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000斤×1.21元/斤=1573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是自己开的拖拉机,原告所诉主体正确,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案发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堵路只有20分钟,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纠纷发生的起因:是原告路过被告麦地将其小麦压倒一片,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损失的依据,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李长勇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华小麦损失15730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长勇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甘承斌人民陪审员  方道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