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刘月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月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42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居民,住广西浦北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1965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居民,住广西浦北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居民,住广西浦北县。诉讼代理人符上尉,广西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工作者。上述二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均为,代为收集提供证据、参与诉讼、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人刘月文(绰号:“阿文”),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即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叶忠广,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某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月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冬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符上尉、被告人刘月文、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叶忠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9时40分许,因麻地窝山岭征地补偿款问题,被害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和刘某6去到刘日华位于广西浦北县张黄镇新桥村委会元垌坡村的住宅处,与被告人刘月文、刘日华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月文手持铁铲将刘某1左肩、刘某2右手、刘某3头面部打伤,刘日华头部被对方打伤。经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1、刘某2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刘某3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日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被告人刘月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诉称,2015年12月17日9时许,因麻地窝山岭征地补偿款和速生桉木款问题,原告与刘某3、刘某2、刘某6一起去到刘日华位于广西浦北县张黄镇新桥村委会元垌坡村的住处进行商量,过程中与被刘月文、刘日华发生争执,被告手持铁铲将原告左肩、刘某2右手、刘某3头面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林立球、张黄卫生院、浦北县人民医院治疗,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149.7元(人民币,下同);2、误工费24669元÷365天×6天=405.51元;3、护理费38741元÷365天×6天=363.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600元;伤情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2元,共计8389.04元。附带民事诉讼人刘某2以与刘某1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月文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302.19元。其中:1、医疗费3657.4元;2、误工费24669元÷365天×15天=1013.79元;3、护理费38741元÷365天×15天=15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5、伤情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以与刘某1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月文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923.31元,其中:1、医疗费6278.31元;2、误工费24669元÷365天×15天=1013.79元;3、护理费38741元÷365天×15天=15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5、伤情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39元。被告人刘月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答辩意见,同意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月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对矛盾激发有责任,被告人主观上属间接故意,恶意不大,且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有异议,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已年满六十周岁,没有误工费,三原告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人承担,其余合法有效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应承担50%至6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刘某1与刘日华(被告人刘月文父亲)因广西浦北县张黄镇新桥村委会麻地窝山岭征地补偿款归属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12月17日9时40分许,被害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和刘某6去到刘日华位于广西浦北县张黄镇新桥村委会元垌坡村的住宅处,在该处燃烧纸钱、香、鞭炮等物品,与刘日华、被告人刘月文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月文手持铁铲将刘某1左肩、刘某2右手、刘某3头面部打伤,刘日华头部被对方打伤。经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1、刘某2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刘某3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日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刘月文于2015年12月17日(案发当日)16时许到浦北县公安局张黄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月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日华、钟某、刘某4、张某1、梁某,4、刘某6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号、第7号、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视频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月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2日至28日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860.53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用为2344.70元、护理费36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情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刘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刘某1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2日至28日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为2344.70元。(3)护理人员刘某5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是城镇户口。(4)鉴定费收据,证明刘某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为1500元。(5)治疗经过证明,证明刘某1在林立球处治疗费用共计2850元。上述证据中,林立球出具的治疗经过证明,无其他相关合法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4日日到浦北县张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5年12月22日到浦北县人民医院门诊经查。出院后于2016年1月18人到浦北县人民医院经查,造成经济损失共计7727.19元,其中:医药费2082.4元,误工费1013.79元,护理费1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刘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伤情简介、浦北县张黄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浦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刘某2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4日日到浦北县张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为1873元;期间于2015年12月22日到浦北县人民医院门诊经查,检查费为112.80元。2016年1月18人到浦北县人民医院经查,费用为96.6元。(3)护理人员廖某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是城镇户口。(4)鉴定费收据,证明刘某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为1500元。(5)治疗经过证明,证明刘某2、刘某3在林立球处治疗费用共计3150元。上述证据中,林立球出具的治疗经过证明,无其他相关合法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4、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4日日到浦北县张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5年12月22日到浦北县人民医院门诊经查。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0348.1元元,其中:医药费4703.31元,误工费1013.79元,护理费1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刘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伤情简介、浦北县张黄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浦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刘某2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4日日到浦北县张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为4532.21元;期间于2015年12月22日到浦北县人民医院门诊经查,检查费为171.10元。(3)护理人员张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是城镇户口。(4)鉴定费收据,证明刘某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为1500元。(5)治疗经过证明,证明刘某2、刘某3在林立球处治疗费用共计3150元。上述证据中,林立球出具的治疗经过证明,无其他相关合法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月文家属于2016年10月27日将人民币18348.66元交至本院代收,作为赔偿上述三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款项。针对被告人刘月文提出的辩护意见,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请求及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对矛盾激发有责任,被告人主观上属间接故意,恶意不大,且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刘月文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进而厮打,被告人刘月文手持铁铲将刘某1左肩、刘某2右手、刘某3头面部打伤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应当预见铁铲击打人体后的结果而积极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在主观上属直接故意。被告人连续打伤三名被害人,其中被害人刘某1、刘某3受伤的均为人体躯干、头部等要害部位,足见被告人刘月文主观恶性较大,情节较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属间接故意,恶意不大,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因山岭征地补偿款归属问题与被告人产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被害人到被告人住处燃烧纸钱、香、鞭炮等物品,有违公序良俗,被害人上述行为存在过错并对矛盾激发负有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月文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诉讼请求,以及辩护人提出原告人刘某1已年满六十周岁,没有误工费,三原告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人承担,其余合法有效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应承担50%至6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经查,原告人受伤后,分别到浦北县张黄中心卫生院、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检查,三原告人关于医疗费的请求,上述医院出具的伤情简介、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的金额为分别为刘某12344.7元、刘某22082.4元、刘某34703.31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林立球出具的治疗经过证明,无其他相关合法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明所述的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原告刘某1提供的身份证证明其出生于1942年11月12日,是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居民,其未能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或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关于刘某1请求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人刘某2、刘某3请求的误工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人请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属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原告人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但其请求的数额没有明显超出当地交通费标准,可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刘月文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分别为:刘某14860.53元(医药费2344.7元、护理费36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2元);刘某27727.19元(医药费2082.4元、误工费1013.79元、护理费1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9元);刘某310348.31元(医药费4703.31元、误工费1013.79元、护理费1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9元)。原告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且对矛盾激发负有责任,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刘月文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人应赔偿刘某1经济损失3888.42、赔偿刘某2经济损失6181.75元,赔偿刘某3经济损失10348.31元。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承担50%至60%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月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月文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月文持械(铁铲)伤害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月文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刘月文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刘月文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月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刘月文赔偿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888.42元、赔偿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6181.75元,赔偿刘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0348.31元(上述款项已交至本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相庆人民陪审员 林 威人民陪审员 宁良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业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