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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于淼、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淼,王英,张健,景国强,张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淼,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委托代理人刘云冰、柴旭辉,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健,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景国强,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胡继勇,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书平,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上诉人于淼、上诉人王英因与被上诉人张健、原审被告景国强、原审被告张书平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1、景国强与张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为用于邢台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并且景国强在一审答辩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其系代表所在单位借款,相应的还款责任应当由单位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应当追加“邢台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案件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只有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后,才能够查清借款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借款的实际用途是用于公司还是用于个人生活。如果景国强系职务行为,那么上诉人对借款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程序违法,导致本案的关键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景国强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上诉人对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张健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对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英、原审被告张书平、被上诉人张健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本院先行确认,本院2016年6月17日作出调解书,张书平按约定于当日向张健指定账户转款1400000元,依照调解书,本案张健与张书平、王英之间保证责任纠纷解决。基于以上事实,本院对王英的上诉不再进行审查。张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景国强、于淼偿还借款18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景国强、于淼依约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3、判令被告景国强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张书平、王英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8日,原告张健与被告景国强、张书平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景国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景鸿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起到2014年9月28日止;被告如不按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5‰收取;被告景国强用邢台恒科房地产开发公司1号商业门市(约2000平方米)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被告张书平在担保人处签字,景国强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景国强在借款合同第二条处书写:“2014年10月28号已还款1320000元,下欠1800000元整,(31号前还清),景国强2014年10月28日。”同日,被告景国强交给原告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为邢台恒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房屋为锦江花园小区1号楼商业单元,面积2000平方米,价值为20000000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邢台恒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尾处盖章。被告景国强、于淼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打款依据,不能证明抵押成立并生效。被告于淼认为借款用途是景鸿房地产公司,应追加景鸿房地产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被告张书平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内容违法,不应认定。被告王英对于原告的证据不清楚。被告景国强举证通过李振军、景志强、景红敏等与被告张书平、王英之间款项来往,证明景国强用原告的借款归还张书平欠款用于所在公司房地产开发,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书平、于淼、王英对此无异议。景国强举证向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7月2日、7月31日、9月1日、9月28日支付利息每期120000元,其中原告在借款时已经预扣第一期利息,共计六期,原告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一期需要核实。被告张书平、于淼、王英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于淼举证两份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证明和景国强在1999年12月30日结婚,2005年10月30日离婚,201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6日离婚,双方现有存款15万元归于淼,其他财产归景国强,婚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债务,自行承担。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景国强、张书平、王英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王英举证离婚证,证明与张书平于2015年2月4日离婚。原告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其他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违约金外,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庭审中双方举证支付月利息120000元,其利率明显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也应综合按四倍计算。被告景国强举证已付利息五个月,并主张借款时当月利息120000元已经扣除,原告没有否认,也没有举证打款3000000元的证据,对于被告主张实际借款28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景国强没有证据证明将该借款打到房地产公司账上,其所辩称的该款属于职务行为没有法律或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该借款发生在于淼与景国强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于淼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书平为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英在与景国强经济来往中参与转账等活动,辩称不是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债务不是事实,不予采信,被告王英应在与张书平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景国强是否涉嫌非法集资尚无定论,张书平辩称借款合同无效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景国强实际借款2880000元,在2014年10月28号偿还1200000元本金及利息120000元,利息另偿还5个月600000元,到2014年10月29日合同到期尚欠本金16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景国强、于淼偿还原告张健借款16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到2014年10月28日按28800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168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已付利息720000元从中扣除);二、张书平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英在与张书平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景国强、于淼、张书平、王英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17日,张书平向张健账户转款1400000元,本案张健与张书平、王英之间保证责任纠纷再无争议,互不追究。借款利息应当以实际占用资金期间选择利率比照标准计算。2016年6月17日张书平向张健转款1400000元时,自2014年3月28日起到2016年6月17日景国强应付利息为:2014年3月28日起到2014年10月28日按本金2880000元、年利率24%(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至1年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为403200元,2014年10月29日起到2016年6月17日按本金1680000元、年利率24.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至3年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利息为677320元,两项合计1080520元。扣除景国强已付利息720000元,尚欠利息360520元。张书平转账偿还的1400000元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方法计算,自1400000元中扣除360520元利息,余额1039480元偿还本金,自本金1680000元中扣除1039480元后,剩余本金为640520元,即景国强尚欠张健本金640520元,该款项应自2016年6月18日起计算利息。张书平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出借人张健偿还借款1400000元,依法取得向借款人景国强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证明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景国强、于淼对原审原告张健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合同显示,出借人张健,借款人景国强,担保人张书平,借款用途用于景鸿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依据该借款合同能够确认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景国强,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于景鸿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但景国强并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确实用于了“邢台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出借人张健不认可也未要求该借款应当由“邢台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上诉人于淼追加“邢台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追加符合法定程序。案涉债务发生在景国强、于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于淼未举证证实景国强与出借人张健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实景国强、于淼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出借人张健知道该约定,因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案涉债务系景国强、于淼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并无不当。鉴于本案情况发生变化,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案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二、景国强、于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张健借款本金64052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张书平对其向张健偿还的借款1400000元,有权向债务人景国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景国强、上诉人于淼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收21000元,由上诉人于淼、王英各负担10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永胜代理审判员  崔丽华代理审判员  李智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