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4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路镇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87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系深圳市广盈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抓获,次日因殴打他人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3月26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徐优健、赵阳,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出现了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波、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徐优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与被害人吴某乙系男女朋友同居关系,2016年3月17日晚,被告人路某在其住处(深圳市福田区水榭花都听水居2栋14A)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争吵,随后发生撕打。被告人路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吴某乙面部打伤,并致被害人吴某乙跌倒。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椎体及相应附件骨折,左眼睑软组织损伤伴球结膜充血,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乙于2016年3月18日中午报案,后民警将被告人路某传唤至深圳市公安局香蜜湖派出所。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路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建议对被告人路某判处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路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伤害事实基本无异议,其承认殴打了被害人吴某乙;但辩称不清楚吴某乙的椎体及相应附件骨折是如何造成的;其对被害人表示歉意,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其父母年事已高,其涉案被羁押导致公司业务荒废,请求法庭考虑其家庭和公司情况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情侣之间因情感纠纷而发生的案件,发生在特定人员之间,双方对纠纷发生都有一定的责任,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害人骶椎骨折,结合被告人与被害人陈述经过,可能是摔倒所致,显然有一定的意外因素,即便造成这方面的伤情,也属于过失造成的,不能排除受害人在离开医院至报案时相隔的10多个小时中自己摔倒所致骨折;3、受害人轻伤二级,伤情不严重;4、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送被害人到医院就诊,被害人没有就诊而悄悄离开医院后,被告人由于找不到被害人,一直在家等待被害人归来,没有逃离共同居住的住所,并且在自己居住的住所报警,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应当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5、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通过公司员工与被害人的代表协商解决,争取获得被害人的谅解;6、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案件情况,有良好的悔罪态度,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就诊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韩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路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7、北大医院监控录像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深圳市公安局香蜜湖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路某系在水榭花都的家中被抓获归案的,不具备自动投案的自首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路某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路某与被害人吴某乙原系情侣关系,二人因婚恋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本案,且案发后被告人路某陪同被害人就医,具有一定弥补表现,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羁押期限,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菁菁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鹏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