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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5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石玉祥与陈玉珠、王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祥,陈玉珠,王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5853号原告:石玉祥,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系原告石玉祥女儿。被告:陈玉珠,女,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王根华,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原告石玉祥为与被告陈玉珠、王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丽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珠、王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祥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以给儿子王云(身份证号码,电话150××××1758)购买轿车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31日和2015年11月16日共计向两被告借款40000元,并分别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贰分和2015年年前还清每月利息2000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31日暂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4800元(按照本金20000元,约定月息2份即每月利息400元计算,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此利息计算标准另行计算)和自2015年11月16日暂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22000元(按照本金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每月一付,按月息2000元计算,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此利息另行计算),共计借款本金和利息6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暂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4800元(按照本金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即每月利息400元计算,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此利息计算标准另行计算),共计借款本金和利息448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陈玉珠、王根华分别于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中2015年10月31日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证据二、临安市太湖源镇金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石玉祥常用名“石玉强”,2015年10月31日中写明的出借人“石玉强”即原告石玉祥的事实。被告陈玉珠、王根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玉珠、王根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被告陈玉珠、王根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石玉强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期6个月,利息贰分”;2015年11月16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石玉祥人民币贰万元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玉珠、王根华向原告石玉祥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未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2015年10月31日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按贰分计算,按民间借贷习惯,应理解为按月利率2%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6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系自行行使处分权,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玉珠、王根华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珠、王根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玉祥借款人民币40000元,支付利息48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此后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陈玉珠、王根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元,合计510元,由被告陈玉珠、王根华共同负担。原告石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玉珠、王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夏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