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冠天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谢中健,茂名石化万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冠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谢中健,茂名石化万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194号原告:黄冠天,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谢锡祥、邹庆技,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七路**号首层*号铺(东头)、二层全层。负责人:陈桓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姬,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号大院亨利华府综合楼*****号首层*号房、第2、3屋2号房。负责人:劳和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鹏,该公司员工。被告:谢中健,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被告:茂名石化万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红旗北路**号大院。法定代表人:王国恩,该公司经理。原告黄冠天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茂名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茂名公司)、谢中健、茂名石化万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万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冠天的委托代理人谢锡祥及邹庆技、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姬、大地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中健、茂名万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冠天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黄冠天驾驶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客戴金文从水东往茂名方向行驶,17时10分行至S280线211KM处,超越由黄亦宏驾驶停车上落乘客的粤K×××××大客车时,与赖家全驾驶的粤K×××××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相刮后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向右侧又与停定的粤K×××××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冠天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5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3]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冠天承担主要责任,赖家全承担次要责任,黄亦宏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冠天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粹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黄冠天自2013年11月15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2月25日,住院102天,用去医疗费56768.28元。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每月定期复查,适当加台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门诊随诊。原告黄冠天按医嘱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5年3月24日、11月30日、2016年3月26日到茂名市中医院门诊复查治疗,用去医疗费502.8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黄冠天到茂名市中医院进行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至2016年4月3日,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7732.60元。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2016年4月19日,广东国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的评定,并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黄冠天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原告黄冠天为此用去鉴定费1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黄冠天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5003.68元(56768.28元+7732.60元+50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100元/天×(102天+5天)];3.营养费10700元[100元/天×(102天+5天)];4.误工费9630.31元[28812元/年÷365天×(102天+5天+15天)];5.护理费16050元[150元/天×(102天+5天)];6.残疾赔偿金53441.6元(13360.4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28867.8元[其中:黄来14063.8元(11103元/年×19年×20%÷3人);张爱娣14804元(11103元/年×20年×20%÷3人)];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206293.39元。本案事故车辆粤K×××××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而粤K×××××大客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大地保险茂名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各自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应在各自的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连带赔偿给原告141289.71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45003.68元,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因赖家全、黄亦宏承担次要责任,则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6750.55元。被告谢中健、茂名万方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黄冠天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黄冠天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黄冠天经济损失161289.7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二、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冠天6750.55元;三、大地保险茂名公司被告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冠天6750.55元;四、被告谢中健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茂名万方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黄冠天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资料、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书、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黄冠天确诊之日起算,原告黄冠天的诉求至2014年4月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黄冠天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上有瑕疵,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61号鉴定依据不足,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申请对原告黄冠天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黄冠天出院后没有出现伤情恶化的情况,且没有相关规定需拆除内固定才评残,因此,原告黄冠天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被告大地保险茂名公司辩称,诉讼时效方面的意见与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意见一致。对原告黄冠天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黄冠天是单方委托鉴定,且拆除内固定再评残为九级是不合理的。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大地保险茂名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谢中健、茂名万方公司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黄冠天驾驶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客戴金文从水东往茂名方向行驶,17时10分行至S280线211KM处,超越由黄亦宏驾驶停车上落乘客的粤K×××××大客车时,与赖家全驾驶的粤K×××××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相刮后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向右侧又与停定的粤K×××××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冠天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5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3]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冠天承担主要责任,赖家全承担次要责任,黄亦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黄冠天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5日送入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住院102天,产生了住院医疗费56768.28元。原告黄冠天出院时,经该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粹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嘱:每月定期复查,注意休息,功能锻炼,不适时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固定物。2014年4月15日、2015年3月24日、11月30日、2016年3月26日分别到茂名市中医院门诊复查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502.80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到茂名市中医院进行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至2016年4月3日,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7732.60元。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2016年4月19日,原告黄冠天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黄冠天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6年4月27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冠天之伤系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黄冠天为此用去伤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黄冠天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实。粤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谢中健,粤粤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粤K×××××大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茂名万方公司,粤K×××××大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黄冠天的户籍为农业居民。原告黄冠天请求其父亲黄来(1955年1月16日出生)、母亲张爱娣(1958年6月2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两人生育了子女4人,户籍均为农业居民。原告黄冠天请求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360.4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1103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标准为28812元/年。原告黄冠天确认被告谢中健赔付了20000元、被告茂名万方公司赔付了2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黄冠天承担主要责任,赖家全承担次要责任,黄亦宏承担次要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事故造成原告黄冠天左胫腓骨中下段粹碎性骨折,医嘱确定原告黄冠天每月需定复查,不适时门诊随诊,原告黄冠天因行左胫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继续治疗至2016年4月3日,且其伤残评定时间是2016年4月27日,因此,原告黄冠天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粤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粤K×××××大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黄冠天在本案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对原告黄冠天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份的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所称‘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黄冠天请求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冠天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黄冠天因本事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5003.68元,原告黄冠天提供了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黄冠天是农村户籍,其请求的误工费应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2881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黄冠天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住院期间计至治疗终结后十五天为宜,误工时间应为122天(102天+5天+15天),原告黄冠天误工费应为9630.68元(28812元∕年÷365天×122天),原告黄冠天请求按9630.31元计算,是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医嘱确定原告黄冠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参照茂名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劳动报酬“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黄冠天请求护理费的劳动报酬应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2840元(120元/天×107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700元(100元/天×107天)。5.交通费。原告黄冠天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车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黄冠天请求营养费过高,酌情以350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书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依法采信该所对原告黄冠天的伤情所作九级鉴定结论。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申请重新鉴定的反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原告黄冠天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按20年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黄冠天定残时,其父亲黄来61岁、母亲张爱娣57岁,由4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11103元/年)计算19年、20年即共39年。残疾赔偿金为75092.45元[(13360.40元∕年×20年×20%)+(11103元/年×39年×20%÷4人)]。原告黄冠天因评残产生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黄冠天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黄冠天九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告黄冠天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情以6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黄冠天的损失为:医疗费65003.68元、误工费9630.31元、护理费1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75092.45元、鉴定费用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184666.44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赔偿的项目误工费9630.31元、护理费12840元、残疾赔偿金75092.45元、鉴定费用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105462.76元,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分别赔偿52731.38元原告黄冠天;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医疗费650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3500元,共79203.6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分别赔偿10000元给原告黄冠天;不足部分59203.68元(79203.68元-20000元)的30%的责任即17761.1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分别赔偿8880.55元,但原告黄冠天只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分别赔偿6750.55元,是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分别应赔付69481.93元(52731.38元+10000元+6750.55元)给原告黄冠天,扣减被告谢中健已赔付的20000元、茂名万方公司已赔付的23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还应赔付49481.93元(69481.93元-2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茂名公司还应赔付46481.93元(69481.93元-2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49481.93元给原告黄冠天。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46481.93元给原告黄冠天。三、驳回原告黄冠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9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黄冠天负担85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53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505元。被告方需负担的受理费,由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红速录员 张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