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5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李桂兰与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兰,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5652号原告李桂兰,女,1941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守臻,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村友谊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伟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建军,男,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安全队长,联系地址北京市平谷区。委托代理人王福林,男,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司机,联系地址北京市平谷区。原告李桂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邵守臻,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闫建军、王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号早晨7点左右,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豁口桥南200米向北拖车行走时遭被告司机王福林驾驶×××牌号出租车突然开车门(乘车人刘x)撞倒,造成原告右股骨颈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队认定王福林、乘车人刘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检查治疗,医院确定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并建议半髋置换,医疗费用为7万元左右。但被告对原告需要住院手术治疗采取了不置不理的漠视态度,未支付任何的住院费用,鉴于原告的经济状况负担不起7万元的巨额治疗费用,经与王福林电话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出院,并于同日转院至手术费用相对便宜的(4万元左右)航空总医院治疗。在进行右侧人工关节半髋置换术后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回家疗伤。原告在医院治疗及出院康复需要护理期间女儿郭x共向单位请假4个月对原告进行护理,儿子郭x1,儿媳张x,女婿马x多次请假来京及长春探望。2014年12月29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Ⅷ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健康造成了极大的创伤,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也给家人带来很大的麻烦和痛苦。2015年10月,原告将被告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北京分公司诉至西城法院要求赔偿原告损失。经法院开庭调解,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其中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84674.10元、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1325.9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司机王福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应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医疗费35879.40元、交通费6926.60元、住宿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290.30元、鉴定费2607.96元(含检查费357.96元)、代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事发过程无异议,但认为乘车人员刘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前刘x上车,但被告认为双方未形成运营关系,后刘x下车时导致原告受伤,故应该由刘x承担责任。肇事司机系被告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为职务行为,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治疗其原发疾病费用,相关费用过高;认可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均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案中不同意赔偿。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检查费用300余元,现不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7时5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豁口桥南200米处,原告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走,适逢被告司机王福林驾驶的出租车(×××)乘车人刘x开门下车,出租车车门与原告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福林、刘x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颈骨折等,于2014年9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出院医嘱:建议住院行手术治疗,每3月复诊1次。2014年9月1日至9月18日,原告至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等,实际住院17天,期间行“右侧人工关节半髋置换术”。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恢复正常行走大致需要三个月,期间需要24小时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术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等。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45879.40元。诉讼前,经原告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Ⅷ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3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607.96元。诉讼中,原告还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相关损失:1、购买蛋白质粉、食品等发票若干。2、郭x扣发工资证明。3、郭x1、马x乘坐飞机、火车发票若干,吉林省客运定额发票若干,加油费发票若干;原告出院后门诊未复查,系原告亲属至京探望原告、诉讼发生。4、2014年9月7日郭x1住宿费发票(280元/天×7天);原告亲属至京探望原告发生。另查,原告曾经就本案涉诉事故以本案相同案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4674.10元、护理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25.90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8规定,股骨颈骨折经手术治疗的,护理期为90日至150日,营养期为90日至18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清单、病历资料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2015)西民初字第3618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上述列明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方司机王福林与被告方车上乘车人员刘x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被告对该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是被告未就其异议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相关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此前诉讼中理赔项目已经用尽了交强险项下相关赔偿限额,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均有对应病历等就诊材料予以佐证,被告对相关医疗费支出与事故关联性、必要性持有异议,但是未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票据记载数额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明确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出示了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关于营养费支出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原告出示的购买食品等发票不能证明确系其必要营养费支出,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年龄、物价水平等因素予以酌定。根据相关交通费票据记载的人员、时间、地点及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就医情况,现无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全部系原告因就医发生,且在此前诉讼中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交通费,故原告在本案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无证据证明原告确有到外地治疗且不能住院的情况,且在此前相关诉讼中,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亲属因护理原告产生的护理费,故原告关于住宿费、护理费的主张,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代理费的主张,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涉诉事故中被告的过错情况,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此前保险公司相关理赔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为主张权利进行司法鉴定,属于合理必要支出,应当由侵权人即被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桂兰医疗费一万七千九百三十九元七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零二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五百元、鉴定费一千三百零三元九角八分。二、驳回原告李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二元,由原告李桂兰负担一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维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