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宝礼与邓荣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宝礼,邓荣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礼,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荣城,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海,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宝礼因与被上诉人邓荣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9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宝礼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邓荣城承担全部责任,即赔偿杨宝礼医疗费6540.57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2040.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邓荣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责任划分于情、于理、于法均不符,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自己的宅基地修建门墩,���未损害被上诉人利益,亦未影响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被上诉人系邻居韩守红的女婿,上诉人与韩守红发生矛盾后,韩守红指使被上诉人恶意伤害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多处受伤。上诉人在该纠纷发生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6540.50元及交通费500元过高,亦未阐述其过高的理由,纯属个人臆断认定;对于误工费10000元,上诉人伤前一直在北京从事花卉园林生意,每月收入达几万元之多,仅主张10000元并不过多;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发至今,上诉人建房一直受到被上诉人家的百般阻挠,旧房已拆,新房难建,目前居无定所,精神上遭受到极大的伤害。被上诉人邓荣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宝礼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邓荣城赔偿杨宝礼医疗费6540.57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2040.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邓荣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宝礼为襄阳高新区团山镇陆寨村7组村民。2015年12月2日,杨宝礼因宅基地建门墩事宜与邻居韩守红家产生争执,后韩守红儿子朱建辉、女儿朱彦林、女婿邓荣城、妻子朱道华与杨宝礼、其子杨瀚发生争吵厮打。在此过程中,邓荣城用力将杨宝礼推倒在地,致杨宝礼受伤。经襄阳高新公安分局团山派出所出警后调查核实,认定邓荣城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并于2016年1月4日对邓荣城进行了行政处罚。2015年12月15日,经公安部门委托,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宝礼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杨宝礼构成轻微伤。事后,杨宝礼因伤多次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520.50元,其损伤经医院诊断:结论为左侧第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外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杨宝礼因宅基地建门墩事宜与邻居韩守红家发生口角,进而矛盾激化导致互相厮打,在此过程中,韩守红女婿即邓荣城用力将杨宝礼推倒在地,并致杨宝礼构成轻微伤。因邓荣城的行为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对杨宝礼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杨宝礼要求邓荣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在此次纠纷中,杨宝礼对该损害后果的产生亦有过错,应酌情减轻邓荣城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杨宝礼的损失,由邓荣城承担70%的责任,杨宝礼自担3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杨宝礼主张为6540.57元。从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杨宝礼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应共计为5520.5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杨��礼因伤治疗期间交通费属必然支出,但其请求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关于误工费10000元,杨宝礼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从业及收入状况,但误工损失客观存在,虽未住院治疗,但其因伤情经医院门诊治疗后诊断为左侧第6肋骨骨折,结合杨宝礼的实际伤情,对其误工天数酌情认定为30天,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行业28305元/年计算,杨宝礼主张的误工费为2326.44元(28305元/年÷365天/年×30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杨宝礼此次损伤未构成伤残,故该部分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杨宝礼因此次损伤主张在本次诉讼可以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5520.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326.44元,共计7946.94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按责任比例划分后,由邓荣城承担70%的赔偿���任即5562.86元,杨宝礼自担30%的责任即2384.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邓荣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宝礼各项损失共计5562.86元;二、驳回杨宝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杨宝礼承担60元,邓荣城承担140元。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侵权人邓荣城在纠纷中推倒杨宝礼,致其身体受到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杨宝礼在纠纷发生时,未选择采取向当地村组织反映或者报警等更为妥善的方式冷静处理,而是参与纠纷之中,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邓荣城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邓荣城承担70%责任,杨宝礼自担30%的责任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适应,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杨宝礼损失数额的认定:医疗费,一审中,杨宝礼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5520.50元,其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医疗费主张,二审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杨宝礼受伤后仅在医疗机构门诊进行治疗,结合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所反映的日期,一审确定杨宝礼100元的交通费与其治疗情况相适应;误工费,杨宝礼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其主张的从事花卉园林工作及月收入达几万元的相应证据,原审判决根据杨宝礼受伤情况并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于法有据;精神抚慰金,因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杨宝礼虽然在诉状中称其精神上受到损害,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对其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杨宝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宝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斌审判员 陈淑娟审判员 杨晓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开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