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姚鑫与陈建勇、刘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鑫,陈建勇,刘永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2280号原告姚鑫,女,1990年9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慕亮平,男,1989年4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陈建勇,男,1972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刘永兰,女,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原告姚鑫诉被告陈建勇、刘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鑫的委托代理人慕亮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勇、刘永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鑫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借了原告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4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11月26日,到期后两被告既不还本金也不还利息。故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万元,并支付法院判决后所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勇、刘永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陈建勇、刘永兰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二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姚鑫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一个月,2014年11月26日归还,每个月利率7分,利息金额1400元,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原告主张在二被告家中以现金形式将借款给付二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从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在借款到期后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7%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逾期利息应按照每月2%计算。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勇、刘永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鑫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陈建勇、刘永兰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巧灵审 判 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思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