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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04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造森与被告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造森,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04308号原告李造森,男。被告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云栓。委托代理人傅泓然。原告李造森与被告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造森,被告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泓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造森诉称,被告早在2014年前故意在我地里放羊,造成两个暖棚的葡萄都被吃光,还有其他农作物直接损失两万多元,以后多次放牛、猪、鸭子在我的地里。2015年未经过我的允许,被告私自拆除我的护园围挡,还要在我的暖棚通风处私自砌墙,最后在我报警后,制止了被告他们砌墙,但是护园围挡让他们拆毁造成我农作物丢失(韭菜、白菜、萝卜、大葱、中药等),每年造成我损失1000余元,农资丢失(葡萄柱子、大棚、玻璃、大棚尼龙绳、木材等)共计损失2000余元。2016年7月27日下午3时,我到地里发现我的农作物又被被告的牛给破坏了,地给踏平,农作物被牛吃光,损坏玉米500棵,毛豆1500余棵,秋大葱800余棵,芹菜100余棵,百合10棵,秋白菜500余棵,小葱4000余棵,共计损失人民币3000余元。我在2013年前,年年都能收入2万余元,由于被告他们破坏造成我每年收入1万多元,直接影响我的正常生活。被告的做法是视法律而不顾,践踏法律的尊严,直接违背物权法。这些年来气的我身体严重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土地为沈阳浑河种业谷物产销有限公司,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对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案涉土地上私自种植的行为是非法的侵权行为,原告在该土地上的种植物收到破坏与被告无关。2、原告所称被告的牛、羊等家禽类破坏了农作物并不是事实,被告并未饲养牛、羊、家禽类,更为恶意放养牛、羊、家禽类对原告的农作物进行破坏。3、原告诉称的损失金额无客观证据支持,恳请法院不予认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与沈阳市浑河农场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沈阳市浑河农场将旱田1.5亩发包给原告,每亩400元,承包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沈阳浑河种业谷物产销有限公司。现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收据、土地使用权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另外,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沈阳浑河种业谷物产销有限公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造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