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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周某某,何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01457-4,地址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五里1号。诉讼代表人(暨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辩护人吴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原任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址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2月1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海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9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壮族,中专文化,原任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址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2月1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强,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泽平,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住南宁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聂彩莲,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何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霞、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何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广西南国妇科医院工作人员蔡志亮(在逃)经网络联系被告人何某后,委托何某联系印刷厂印刷广西南国妇科医院的《爱尚南国》刊物,数量约为20万册。何某在没有任何印刷《爱尚南国》所需准印手续的情况下接受了蔡志亮的委托,并联系了被告单位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南国公司)分管印刷业务的被告人杨某某,委托南国公司印刷《爱尚南国》刊物,杨某某让何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负责具体事项。经何某与周某某联系后,周某某在没有任何印刷《爱尚南国》所需准印手续的情况下代表南国公司承接了印刷《爱尚南国》的业务,并根据何某提供的《爱尚南国》模板,依照南国公司的承印程序开具了印刷单给印刷车间进行印刷。2014年10月15日,当南国公司将201800份《爱尚南国》印刷完成后被行政主管部门查获。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法人营业执照、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由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代表公司接受被告人何某的委托印刷《爱在南国》非法出版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均认为涉案刊物尚未印刷完成,属于犯罪未遂,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系有出版物印刷等相关资质的公司,判处罚金应与未取得相关资质的单位有所区别,量刑时应当从轻考虑;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刊物尚未印刷完成,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刊物尚未印刷完成。其辩护人罗强认为本案《爱尚南国》仅是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不属于非法出版物,广西新闻出版广电局作出的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且鉴定存在矛盾,本案被告人构不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周某某另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应当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何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刊物尚未印刷完成,并且何某有自首情节,其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被告人何某是从犯,系初犯、偶犯,能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免于刑事处罚或处以缓刑。被告单位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何某及其相关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广西南国妇科医院工作人员蔡志亮(在逃)经网络联系被告人何某后,委托何某联系印刷厂印刷广西南国妇科医院的《爱尚南国》刊物,数量约为20万册。何某在没有任何印刷《爱尚南国》所需准印手续的情况下接受了蔡志亮的委托,并联系了被告单位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南国公司)分管印刷业务的被告人杨某某,委托南国公司印刷《爱尚南国》刊物,杨某某让何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负责具体事项。经何某与周某某联系后,周某某在没有任何印刷《爱尚南国》所需准印手续的情况下代表南国公司承接了印刷《爱尚南国》的业务,并根据何某提供的《爱尚南国》模板,依照南国公司的承印程序开具了印刷单给印刷车间进行印刷。2014年10月15日,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印刷201800份《爱尚南国》进入初始阶段时,即完成印刷16页码(总共40页码),并未装订成册即被行政主管部门查获,并将查获的《爱尚南国》201800份内页暂存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仓库内。公安机关依法对广西南国印刷有限公司、南宁市南国妇科医院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晨鸣”双胶纸60卷、电脑主机三台、笔记本一台、报价单等涉案物品。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公安机关在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抓获,二人对涉嫌违法行为供认不讳;2015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在亲友的动员下来到南宁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本案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30日将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抓获;2015年4月29日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证实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于某某、经营范围为出版物印刷、包装装潢印刷等。5、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证实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杨某某被聘用为公司拓展部门,从事管理岗位工作。2014年1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与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周某某被聘用在公司市场部门从事客服岗位工作。6、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关于公司领导班子分子通知》,证实2014年2月24日,经公司董事会决议,被告人杨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传统业务开发、材料采购、物流;分管市场部。7、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市场部管理制度汇编,证实(1)公司设立验证员,负责承印验证工作,规定接受他人他单位委托印刷出版物的必须查验相关出版物的准印证(许可证)等文件;(2)公司设有登记员,负责对承印的出版物进行登薄记录工作,主要登记承印的出版物名称、出版单位、印刷委托书、准印证(许可证)、印刷合同、有关文件、印刷数量、印刷底片等内容。8、南宁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告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南宁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于2014年10月15日对涉案的印刷物进行了登记保存、保存地点在南宁市金湖53号区新闻出版物广电局仓库,保存的物品为《爱尚南国》内页201800份,“男人”印刷残次品一张、“时尚丽人”印刷残次品一张、“舞台与银幕”印刷残次品一张。9、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工程单,证实2014年10月14日,生产单号:141014005,生产的产品名称为《南宁南国1010》,订单数为200000份,业务员为周某某,制单人为李永强,审核一栏处为空白。10、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商轮半成品生产流程卡5份,证实印件名称为南宁南国1010,工单总数为201800的印刷物第一版的数量为32000、第三至第六版的数量均为28000。11、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报价单21份,证实该公司印刷《临沧华西8009》、《保山城市8007》、《南宁南国8014》等出版物的具体情况。12、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印刷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4日,委托单位为个人何先生的委托方委托该公司印刷印件名称为《南宁爱尚南国》的出版物200000份,公司承接该业务的业务员为周某某。13、(南兴)文罚字(2013)第印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8月12日因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省级(贵州)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的情况下印制《贵州男人10周年》内部资料性出版物,被南宁市兴宁区文化新闻出版体育局给予罚款3000元行政处罚。1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南国公司生产部副主任,杨某某是南国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公司业务和生产,业务员承接的每单业务必须经他同意才能进行,公司承印印件的相关手续由业务员负责审核。2014年10月14日公司业务部工作人员周某某将印刷《爱尚南国》的订单交给了生产部的工作人员李永强,李永强对订单进行工艺审核后,开出了生产单后下发给车间印刷,设计部通过网络传输的方式从客户获取爱尚南国的模板,审核后直接传给车间制版印刷。大概有20万册左右,其只知道《爱尚南国》是关于医疗的宣传广告;15、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南国公司的副总经理,公司印刷出版物规定的一般流程是:业务部工作人员接到承印的业务后先和客户进行沟通,主要是把要印刷的出版物的数量和价钱谈好后,然后就向公司主管业务的副总经理杨某某汇报,他同意后,业务部才会开具生产单给车间,由车间开始印刷。后因公司有时业务多且杨某某繁忙,并不是每笔业务都要杨某某同意才能开始印刷的。后杨某某对业务部的业务员进行一定的授权,印刷金额不大的业务单,业务员在接单后由他们自己审核就直接开单印刷了,至于多少的金额印费的幅度业务员可以自己授权开印其不太清楚。周某某是公司的业务部客服,也是业务员,负责对外承接公司的印刷业务,周某某承接的《爱尚南国》出版物是否向杨某某汇报其不了解。1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上海赢家印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横空广告有限公司均有张某出资成立,其中上海横空有限公司还有一出资人为王建刚,实际经营由其和帅某负责。何某曾经在上海赢家印务有限公司担任过业务员,现已离职,上海赢家印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横空广告有限公司均未与南宁南国妇科医院有过业务往来。17、证人帅某的证言,证实何某于2010年进入横空公司工作,横空公司注销后跟着帅某来到上海赢家公司,2012年离开公司,上海横空公司和上海赢家公司均没有签订印刷《爱尚南国》刊物的合同,系何某私自用公司名义签订的。18、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杨某某现为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印刷业务,公司承接印刷业务流程一般都是由公司业务员联系印刷业务,后由陈强副总经理、杨某某副总经理负责审核承印手续、承印内容和核价,并根据客户要求确定印刷时间、交货及印刷费结算时间。接单的业务员负责跟踪生产至交货和结算整个过程。其不具体负责印刷业务,此次印刷《爱尚南国》其事先也不知道,只是在被查当天的中午例行去印刷车间检查时发现正在印刷《爱尚南国》。19、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其通过网上QQ认识一个自称南宁南国妇科医院姓蔡的人,该人称南国医院需要其双胶纸印刷20万册的杂志。其在网上找到广西南国印刷有限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叫其直接联系业务员周某某,联系周某某后其告知一批杂志需要他们公司印刷装订,谈的价格为20万册八千元。并将印刷价格告知医院的姓蔡人,他表示同意并通过QQ把印刷的内容传输给其,杂志名称是“爱尚南国”。具体内容其未看,并马上通过QQ转发给南国公司的周某某。一天周某某电话约其到南国公司商谈印刷《爱尚南国》出版物的具体交货事宜。到公司后周某某接待其,并且认识公司业务主要负责人杨某某,并且留了杨某某的电话,南国公司承诺一个星期后把出版物连带装订交付。后其在公司的二楼把自己U盘内《爱尚南国》出版物的内容拷入周某某的电脑主机里。2014年10月15日南国公司印刷的《爱尚南国》被南宁市文化执法支队查封。其承接南国妇科医院印刷的《爱尚南国》没有任何资质,只是有该行业一些工作经验。南国医院姓蔡的人员也未向其提供刊物准印手续,南国公司及周某某亦未提及或要求其提供相关的准印手续。因为南国公司只承接公司业务,其曾在上海赢家印务有限公司工作,所有其以上海赢家印务有限公司的名义让南国公司接下《爱尚南国》这笔印刷业务的。并且印刷《爱尚南国》的纸张也是其从上海赢家印务公司一个姓帅的女人购买的。其承接印刷该杂志大概从中获取利三千多元。20、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系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跟单员。2014年9月一天,公司总经理助理杨某某让其联系一个姓何的先生,说是何先生想在公司印刷一批名为“爱尚南国”的医疗出版物,具体细节由我去洽谈,谈好后再向杨某某汇报。其通过电话联系后得知,何先生想在其公司印刷一批名为《爱尚南国》的医疗出版物,由他提供印刷出版物用的卷筒双胶纸和杂志的内容,其公司负责印刷和装订该出版物,印刷数量为20万册,出版规格为十六开本,32页码,印刷费用合计八千多元钱,要求在十月底交货。在了解何先生的印刷要求后,其把印刷出版物的数量和价格马上和杨某某汇报,在得到杨某某的同意后,其就开具成产工程单去公司生产部,然后再由生产部安排车间开始印刷。因为南国公司不承接个人业务,何某就以他之前工作的上海赢家公司作为客户名称报。后《爱尚南国》出版物没有完全完工就被南宁市文化执法部门查扣。公司承接印刷业务到生产的流程为:业务员在接到业务后,先和客户沟通,主要商谈出版物的数量和价钱,后和主管业务公司的杨某某副经理汇报,他同意后,待客户将要印刷的内容和纸到位后业务员就开具生产工程单给车间,他们就开始印刷。因其在印刷行业工作十几年,是知晓承接印刷出版物是需要新闻出版部门的发行刊号,但在平时印刷出版物中,除了汇报价格和数量,其它有无手续或者内容是否合法很少向杨某某汇报。何某委托印刷《爱尚南国》时也未提供发行刊号等合法手续,其也未向何某核查刊物的准印等相关手续,杨某某只是向其问过该出版物的价钱和工期,但未询问刊物准印手续的情况。另外,杨某某批准印刷《爱尚南国》是口头同意的,没有文字材料。2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系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10月初,一位手机号为180××××1981推销员拨打其办公室电话,说有业务想给其公司印刷,之后其安排工作人员周某某与该推销业务人员具体对接业务。后来的情况其不清楚了。直到2015年10月15日南宁市文化执法支队来检查后,其才知道公司正在印刷“爱尚南国”等非法出版物,周某某告知其印刷的“爱尚南国”出版物就是手机号为180××××1981姓何业务推销员通过电话和网络的方式让公司印刷的,总共印刷约20万份,模板和纸张由姓何男子提供,公司就负责印刷,费用大约8000多元钱。因为管理上的问题,其未对承接的《爱尚南国》出版物的相关合法手续进行审核,也未主动询问过周某某关于该出版物的合法手续,承印人何某也未按规定提供印刷合同及行政部门发出的准印手续。南国公司对印刷的流程规是:业务员寻接无业后自行和客户对接印刷的内容、价格、以及核查承印的相关手续,然后再报部门主管进行审核,然后报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后就可以开出生产订单,业务员拿着生产订单送到生产部,凭生产订单上的要求和内容进行印刷。后因为印刷业务较多,所以没办法每笔业务都经过其和部门主管审判。印刷的金额低于五万元的业务员可以自行下单给生产部进行印刷。2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4月30日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二楼业务部进行搜查,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电脑主机2台、白色封皮工作日记笔记本1本、报价单21份(生效审核用);2015年5月6日依法对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场所、生产车间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晨鸣”双胶纸60卷等物品;2015年5月7日对南国市南国妇科医院企划部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涉案的电脑主机一台(用于设计和排版《爱尚南国》出版物,黑色,外观有“pioneer”标识)23、关于请求鉴定非法出版物的请示,证实2014年10月17日南宁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向广西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就涉案的《爱尚南国》进行是否属于非法出版物进行鉴定的请示。24、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出版物的鉴定书(桂新广鉴(2014)1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鉴定,涉案的《爱尚南国》属非法出版、印刷的报纸类非法出版物,并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何某三人。25、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对南宁“10.15”案非法出版物《爱尚南国》鉴定情况的说明,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是自治区负责非法出版物鉴定的法定职权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及《爱尚南国》属非法出版、印刷的报纸类非法出版物。26、现场照片,证实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印刷、放置涉案《爱尚南国》出版物内容、地点等情况。27、《爱尚南国》出版物11至34页,证实该出版物的印刷的相关内容及实物特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由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代表公司接受被告人何某的委托印刷《爱尚南国》非法出版物,数量达到201800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何某为谋取个人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出版物的准印手续情况下,接受他人的委托承印非法出版物《爱尚南国》,并主动联系被告单位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公司分管印刷业务领导、周某某作为公司业务员在未核验相关承印手续下仍印刷非法出版物《爱尚南国》,三被告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何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何某积极实施,作用相当,均起到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被告单位及辩护人提出的涉案刊物尚未印刷完成,属于犯罪未遂,被告单位具有出版物印刷相关资质,判处罚金应当从轻考虑的意见。经查,2014年10月15日查获的涉案非法出版物《爱尚南国》并未完成印刷,且均无装订成册即被行政主管部门查获,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照法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告单位辩护人及其他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相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以下不再赘述。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具有出版物印刷资质,相对于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罚上应当从轻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具有认罪态度好的表现不是法定的从轻、减轻事由,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以下其他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不再赘述;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罗强认为本案《爱尚南国》仅是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不属于非法出版物,广西新闻出版广电局作出的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且鉴定存在矛盾,本案被告人构不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机构,是自治区内负责监督管理全区新闻出版广电行业的行政机关。根据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出版物的鉴定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指定的鉴定机关和鉴定人员作出,违禁出版物的鉴定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作出。鉴定书由两名以上鉴定人签名,经机关负责人审核后签发,加盖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出版物鉴定专用章。鉴定中遇有复杂、疑难问题或者鉴定结论有分歧,或者应当事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的,可以报请上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鉴定。”另外,现行生效的《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查禁非法出版物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点规定:“凡是非法出版物,一律由新闻出版署或省级新闻出版局认定,并通令取缔。”可知,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作出的“桂新广鉴(2014)13号”出版物鉴定结论具有法律依据,并且本案鉴定依据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本院对鉴定的结论,即《爱尚南国》属非法出版、印刷的报纸类非法出版物予以认可,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在亲友的动员下来到南宁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主动投案,并且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何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其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并且被告人何某有自首的情节,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未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暂扣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的涉案出版物《爱尚南国》201800份内页,依法予以没收;六、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电脑主机三台、笔记本一台、“晨鸣”双胶纸60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瑞东代理审判员  李到福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晶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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