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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2190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尹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甲,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1998年我与被告在工作中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乙。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女儿冯某丙出生一直随外婆生活,被告不管不问,漠不关心,现夫妻双方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在上海务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丙,2005年6月,原告从上海带着小孩回到广水市娘家居住,被告到广州随原告一起务工。2015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从双方租住的出租房搬出,双方联系渐少,造成夫妻双方关系紧张,原告遂于2016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冯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彼此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的分歧系夫妻之间缺少交流所致,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体谅,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共同协商处理好日常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艳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吴元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