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3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赵方峰与梅圣凯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方峰,梅圣凯,唐友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799号原告:赵方峰,男,生于1966年11月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梅,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圣凯,男,生于1962年3月2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唐友方,女,生于1963年4月28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赵方峰与被告梅圣凯、唐友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方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圣凯、唐友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方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9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赵方生认识,被告赵方峰于2015年3、4月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93000元,后被告赵方峰以无钱为由拒付。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梅圣凯、唐友方未提供答辩,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方峰与被告梅圣凯通过案外人赵方生相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0日被告梅圣凯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仟元整借款人:梅圣凯2015.3.20”,2015年4月3日被告梅圣凯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方峰玖万元整欠款人:梅圣凯赵方生2015.4.3”,该借据中“赵方生”的签名系案外人赵方生所书写,原告认为实际借款人系被告梅圣凯,赵方生仅系证明人而未向其主张权利。借款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户籍证明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梅圣凯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梅圣凯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据虽名为欠据实系借据,可以证实被告梅圣凯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赵方生虽在借据中署名,但原告认为其仅是证明人而不向其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只向借款人之一的被告梅圣凯主张权利,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因此被告梅圣凯应当偿还原告借款93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两笔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唐友方应与被告梅圣凯共同偿还该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梅圣凯偿还借款共计93000元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友方共同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梅圣凯、唐友方偿还原告赵方峰借款9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庞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