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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爱平、李改香与被上诉人秦培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爱平,李改香,秦培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字第1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爱平,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改香,女,汉族。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晋平,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培芝(曾用名秦培智),男,汉族。上诉人江爱平、李改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爱平、李改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晋平,被上诉人秦培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二原告系夫妻,被告秦培智与原告李改香系同事关系,因被告筹建砖厂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二原告于2008年5月4日和2009年11月1日分两次分别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两支,内容为“今借到江爱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秦培智,2008.4/5号”,“今借到李改香伍万人民币整,秦培智,2009.1/11号”。此后,被告秦培智分四次共给付二原告62000元,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判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江爱平、李改香提供借条两支证明被告秦培智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作为债务人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没有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对于二原告陈述当时借款时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在借款后分四次给付二原告共62000元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被告秦培智借款后支付的该62000元视为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秦培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爱平、李改香借款38000元。二、驳回原告江爱平、李改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江爱平、李改香承担1550元,由被告秦培智承担750元。判后,江爱平、李改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之间口头约定了二分利息,一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秦培芝辩称: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江爱平、李改香主张和被上诉人秦培芝之间约定有利息,但两支借条上均未约定有利息。上诉人江爱平、李改香主张和秦培芝之间的利息系口头约定,但被上诉人秦培芝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视为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基此,上诉人江爱平、李改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江爱平、李改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琼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左樱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