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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艳霞与钱春萍、苏州市公共交通��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霞,钱春萍,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2748号原告:王艳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涛、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春萍。被告: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绕城高速公路石湖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海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艳霞与被告钱春萍、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市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涛(第一次庭审)、计月芳(第二次庭审),被告苏州市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1313.16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13时40分,原告乘坐被告钱春萍驾驶的登记于被告苏州市公交公司名下的苏E×××××公交车,在星塘街公交中心由于驾驶员被告钱春萍急刹车,致乘客原告摔倒受伤,被告继续驾驶进站停靠,未搀扶原告并送医,原告报警并自行就医,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心理伤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春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期为伤后180日。被告钱春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苏州市公交公司辩称,被告钱春萍系苏州市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2621.24元,请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13时40分,原告乘坐被告钱春萍驾驶的登记于被告苏州市公交公司名下的苏E×××××公交车,在星塘街公交中心由于驾驶员被告钱春萍操作不当,致乘客原告摔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春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中主张的医疗费6383.16元,被告苏州市公交公司无异议,提出其亦垫付12621.24元,故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9004.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80元每天,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护理费7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劳动��同、工作证明、工资条,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2200元,计算6个月共计1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考虑该起事故经过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于法无据,该项损失不予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168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7134.4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春萍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定被告钱春萍应就上述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钱春萍系被告苏州市公交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苏州市公交公司应就47134.4元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州市公交公司已垫付原告12621.24元,还需支付原告3451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艳霞赔偿款34513.16元。二、驳回原告王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闫可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佳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