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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6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罪犯沈定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定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6750号罪犯沈定玉,男,汉族,1972年9月15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含山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含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定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沈定玉不服,向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09)巢刑终字第11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0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4年11月1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沈定玉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红、张娟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王光为、郭红旗,罪犯赵东格、证人许利兵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宇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宇翔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沈定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缴纳罚金五千元,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6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目前家庭生活困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1、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出具的《罪犯累积分集中转换行政奖励审批表》证实,该犯至2016年6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2、罪犯沈定玉的陈述及证人许利兵的证言证实,罪犯沈定玉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3、安徽省含山县司法局及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该犯目前家庭生活困难。4、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交款单据证实,该犯缴纳罚金五千元。本院认为,罪犯沈定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定玉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吴 陶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畅 百度搜索“”